河北省会计条例
河北省会计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12.2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6.04.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河北省会计条例四级分数怎么算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
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怎样培养孩子的学习兴趣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政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有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法院起诉程序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经验与勇气作文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的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会计证年检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容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已知集合a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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