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院:债务⼈破产重整,执⾏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小妇人读后感在破产法院确认破产管理⼈后,执⾏异议之诉应继续进⾏
编者按
执⾏案件中案外⼈权利的保护问题,⼴受关注。⽆论是执⾏异议还是执⾏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梳理了近年来最⾼⼈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程序应当中⽌。那么,⼈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财产有关的执⾏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呢?换⾔之,债务⼈企业进⼊破产程序,对于以债务⼈财产为争议标的物的异议之诉的影响是什么?本⽂通过梳理最⾼⼈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例,归纳最⾼⼈民法院处理这⼀问题的裁判观点,供各位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当事⼈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异议之诉本质是⼀个独⽴的审判程序,虽因执⾏程序⽽产⽣,但并⾮执⾏程序,执⾏异议之诉不因被执⾏⼈进⼊破产程序⽽终结审查。
案情简介
1. 2014年2⽉,中诚信托公司与典雅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典雅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住宅和车库(包含案涉车位)为中诚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 由于债务⼈典雅地产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中诚信托公司向重庆⾼院申请强制执⾏。在执⾏程序中,案外⼈向法院提出了执⾏异议,重庆⾼院裁定中⽌对案涉车位的执⾏。
3. 之后,中诚信托公司向重庆⾼院提起申请执⾏⼈执⾏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案涉车位。⼀审中,重庆第五中院裁定受理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破产重整管理⼈。重庆⾼院⼀审认为,破产重整期间,对债务⼈的特定财产的担保权应暂停⾏使,中诚信托公司应通过债权申报和另外起诉程序实现债权,裁定驳回起诉。
4. 中诚信托公司上诉⾄最⾼⼈民法院,2017年11⽉,最⾼⼈民法院裁定撤销⼀审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执⾏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经⼈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失去诉的权利,⼀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最⾼⼈民法院认为:
⾸先,中诚信托公司符合起诉条件,其诉权应得到保障。执⾏异议之诉作为⼀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的是确认应当排除⼈民法院执⾏还是继续执⾏。⼈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如果起诉主体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当保障当事⼈的诉权,继续审理。
其次,执⾏异议之诉本质是⼀个独⽴的审判程序,虽因执⾏程序⽽产⽣,但并⾮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条之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管理⼈接管债务⼈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最后,破产程序中执⾏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法律依据。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程序应当终结尚⽆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因执⾏程序产⽣的执⾏异议之诉则更⽆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中诚信托公司对执⾏标的的权益属性以及范围,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从解决实体争议的⾓度出发,也应继续审理。
综上,最⾼⼈民法院认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执⾏异议之诉不因被执⾏⼈经⼈民法院裁
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失去诉的权利,应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量本⽂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摘⾃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在第⼀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的案例分析为主,⼒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案。
⼀、债务⼈企业进⼊破产程序不影响执⾏异议之诉继续审理。执⾏异议之诉本质是⼀个独⽴的审判程序,虽因执⾏程序⽽产⽣,但并⾮执⾏程序,申请执⾏⼈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受理。
⼆、最⾼法院有观点认为:与债务⼈有关的执⾏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该观点认为:债务⼈企业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再存在申请执⾏⼈申请⼈民法院对债务⼈名下的房产强制执⾏的可能。案外⼈或者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
冬季空调温度在,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主体不再具有诉的利益。申请执⾏⼈、被执⾏⼈、案外⼈、利害关系⼈等针对执⾏⾏为提出的执⾏异议、执⾏复议以及执⾏异议之诉程序均⽆审查执⾏⾏为是否合法之必要,应终结审查。
三、在⼈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向⽽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绝对进⼊破产程序。法院受理债务⼈企业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执⾏⼈破产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被执⾏⼈存在《企业破产法》第⼀百零⼋条情形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上述两种情形下,破产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原执⾏法院恢复相关执⾏或保全措施。
四、执⾏异议之诉程序具有独⽴的程序价值及实体价值。这是因为,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主体,不管是申请执⾏⼈还是案外⼈,必然主张对于执⾏标的享有某种实体权益,如抵押⼈对于执⾏标的主张抵押权、建设⼯程施⼯⼈对执⾏标的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案外⼈作为真实权利⼈对执⾏标的主张所有权、案外⼈作为购房者对执⾏标的主张居住权等,⽽执⾏异议之诉作为执⾏程序的衍⽣程序,设置的主要功能就是为了在诉中解决执⾏标的的实体权益争议问题,从⽽保障执⾏⾏为的合法。在被执⾏⼈进⼊破产程序之后,对执⾏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论债务⼈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通过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针对执⾏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定的参考价值。因此,执⾏异议
之诉程序具有独⽴的程序及实体价值,应当在破产法院确定管理⼈后继续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约束⼒。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度和观察的视⾓,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务部对本⽂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九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程序应当中⽌。
第⼆⼗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在管理⼈接管债务⼈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民法院在裁判⽂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贮
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执⾏异议之诉。执⾏异议之诉作为⼀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的是请求⼈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标的进⾏执⾏。⼈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和车库申请强制执⾏,但执⾏程序因案外⼈胡万全提出执⾏异议⽽中⽌。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向⼀审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以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诉法第⼀百⼀⼗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个独⽴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护。
执⾏异议之诉本质是⼀个独⽴的审判程序,虽因执⾏程序⽽产⽣,但并⾮执⾏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程序中提起的执⾏异议之诉,⽬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进⾏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异议之诉期间,被执⾏⼈典雅地产公司进⼊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条之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在管理⼈接管债务⼈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本案⼀审期间,被执⾏⼈的管理⼈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审理。
双筒望远镜⼀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破产重整申请的⼈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可以代表被执⾏⼈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财产进⾏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程序应当终结尚⽆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因执⾏程序产⽣的执⾏异议之诉则更⽆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持,其之前已经⾏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本案中,案外⼈提起的执⾏异议是否⾜以阻却执⾏,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异议之诉进⼊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当事⼈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异议之诉并⼊破产程序对当事⼈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异议之诉⽆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诚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持。
案件来源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胡万全申请执⾏⼈执⾏异议之诉⼆审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2017)
最⾼法民终78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第三⼈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不影响执⾏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进⾏。若最终债务⼈企业未被宣告破产,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仍可恢复。
案例1:《成都旧机动车交易中⼼、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执⾏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2019)最⾼法民申4319号】
最⾼法院认为,⼆审法院⼀⽅⾯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的规定,认定海科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另⼀⽅⾯,⼆审法院鉴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东创公司破产清算案的事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程序应当中⽌”的规定,判决旧机动车交易中应通过向东创公司破产管理⼈申报债权的⽅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并未损害旧机动车交易中⼼的权利。事实上,若最终东创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仍可恢复。因此,旧机动车交易中⼼主张⼆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
2.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的执⾏⾏为将中⽌,不存在债权⼈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债务⼈财产的可能性,与债务⼈相关的执⾏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
案例2:《郑红英、马岳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2017)最⾼法民申3116号】
最⾼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程序应当中⽌。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程序应全部中⽌,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执⾏。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第九⼗三条的相关规定,经⼈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和全体债权⼈均有约束⼒,债务⼈不能执⾏或者不执⾏重整计划的,⼈民法院经管理⼈或者利害关系⼈请求,应当裁定终⽌重整计划的执⾏,并宣告债务⼈破产。就本案⽽⾔,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重整计划执⾏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成功,包括郑红英在内的各债权⼈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重整计划执⾏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的可能,故郑红英提起执⾏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之不存,
产强制执⾏的可能,故郑红英提起执⾏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之不存,⽑将焉附”由于郑红英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3. 案外⼈执⾏异议之诉具有执⾏程序之外的独⽴价值、案外⼈执⾏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不因执⾏程序的中⽌⽽消灭。案例3:《中航租赁与蛟龙重⼯案外⼈执⾏异议之诉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810号】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被告蛟龙重⼯已经进⼊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的案外⼈执⾏异议之诉是否已经失去诉的利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之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程序应当中⽌。被告中航租赁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原告的执⾏异议之诉已经失去意义。本院认为,执⾏异议之诉作为⼀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的在于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标的进⾏执⾏。原告作为执⾏案件的案外⼈,主张对执⾏标的具有排他的所有权,要求法院排除对涉案船舶的执⾏,对于涉案权益具有诉的利益,并且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了⼀个独⽴的民事诉讼,其相应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个独⽴的审判程序,因执⾏程序⽽产⽣,⼜是独⽴于执⾏程序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蛟龙重⼯进⼊破产程序,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条之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在管理⼈接管债务⼈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受理被告蛟龙重⼯破产申请的⼈民法院已经确定其管理⼈,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清算程序4. 执⾏异议之诉对申请执⾏⼈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该执⾏标的进⾏审理判断,使得该执⾏标的在执⾏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不应因执⾏程序中⽌⽽中⽌审理。
案例4:《执⾏案外⼈)、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申请执⾏⼈执⾏异议之诉⼆审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2019)最⾼法民终333号】
最⾼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程序应当中⽌。”因此,在⼈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向⽽定。本案中,针对⾦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程序依法应当中⽌,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异议之诉对申请执⾏⼈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该执⾏标的进⾏审理判断,使得该执⾏标的在执⾏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程序中⽌⽽中⽌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
划未获得批准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终⽌,从⽽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异议之诉裁判的效⼒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对执⾏标的的执⾏,在被执⾏⼈进⼊破产程序之后,对执⾏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论债务⼈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针对执⾏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定的参考价值。
5. 案外⼈在执⾏异议之诉中申请确权的,涉及到案外⼈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使取回权的问题。法院受理债务⼈破产申请后,案外⼈执⾏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案例5:《重庆钜作装饰⼯程有限公司、江平涛执⾏异议之诉⼆审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2017)最⾼法民终824号】
最⾼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案外⼈在执⾏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民法院在审理时⾸先都要判断案外⼈对执⾏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以排除强制执⾏。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异议复议规定》第⼆⼗⼋条规定,主张其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执⾏异议复议规定》第⼆⼗⼋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过错不动产买受⼈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则⽆过错的不动
产买受⼈在执⾏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同理,在⼈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异议复议规定》第⼆⼗⼋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占有的不属于债务⼈的财产,⽆过错的不动产买受⼈可以向管理⼈主张⾏使取回权,管理⼈不予认可的,权利⼈得以债务⼈为被告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使取回权。虽然本案⼀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审法院亦裁定中⽌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但是该中⽌执⾏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以破产这⼀全⾯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异议复议规定》第⼆⼗⼋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6. 在诉讼中的纠纷在破产程序中⽆法处理,且其他当事⼈未明确请求中⽌本案审理的情况下,债务⼈进⼊破产程序不影响诉讼的继续审理。
案例6:《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三⽘村⽀⾏、张根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2020)最⾼法民申1780号】
最⾼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需因云锦公司破产⽽中⽌的问题。因执⾏程序的中⽌系关于云锦公司的
债务执⾏移送到破产程序中执⾏,关于张根东与秦农银⾏三⽘村⽀⾏之间的纠纷,在破产程序中并不能得到处理,且云锦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请求中⽌本案审理。秦农银⾏三⽘村⽀⾏主张移送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7. 诉讼标的物不属于债务⼈财产,则债务⼈破产时不适⽤《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
污到你那里滴水的句子文章案例7:《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夏汽车有限公司案外⼈执⾏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2020)最⾼法民申468号】
最⾼法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程序应当中⽌。”鉴于案涉房产和车库物权并⾮归属于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不存在适⽤该规定的基础条件,⼀、⼆审判决未⽀持六再审申请⼈关于本案执⾏应予中⽌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适⽤法律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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