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与马维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与马维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836号 
【审理程序】汽车防盗锁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马维忱 
【当事人】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马维忱 
【当事人-个人】马维忱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也 
祖国七十周年祝福语【代理律所】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马维忱 
【本院观点】根据马维忱提供的聊天记录、加油卡充值票据、聊记录、转账记录、购物发票、旅游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马维忱接受正洋公司前法人岳书洋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排,从事与正洋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马维忱提供的聊天记录、加油卡充值票据、聊记录、转账记录、购物发票、旅游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马维忱接受正洋公司前法人岳书洋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排,从事与正洋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此外,朝阳区莱茨格林服装店和正洋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相同部分,岳继清与岳书洋又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两企业对于马维忱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马维忱与正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正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防震简短句子>纸折玫瑰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春购物
【更新时间】2021-11-02 09:04:00 
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与马维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忠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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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长春市正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维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维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马维忱、正洋公司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20年2月份工资7448元,3月份工资5734元,合计13182元;3.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周六周日双倍加班工资50784元(184元×276天);4.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个月经济补偿金16288元;5.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20天年休假3倍工资7360元(4×5×184×200%);6.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社会保险44000元;总计131614元。事实及理由:马维忱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正洋公司做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直到2020年3月25日被迫辞职,期间正洋公司未与马维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马维忱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合同法第十条、十四条规定,马维忱、正洋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2月1日至3月15日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公司未复工,属非员工原因停工停产,公司没给员工开工资,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马维忱自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
正洋公司晚上加班不给加班费,直到2019年8月正洋公司才宣布晚上超过5点算加班,每小时8元。马维忱自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共计加班276天。马维忱于2020年3月25日被迫辞职,原因是正洋公司不给马维忱缴纳社会保险、拖欠马维忱工资、加班不给工资、不给马维忱休年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正洋公司应支付马维忱经济补偿金。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规定,正洋公司应按照马维忱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马维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正洋公司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一直未能为马维忱缴纳社保费用,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正洋公司应赔偿马维忱自行缴纳的保险费用。
     正洋公司原审时辩称,应驳回马维忱的各项诉请。理由为:正洋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马维忱称其2016年6月15日到正洋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2016年赵福春招聘马维忱到案外人岳继清处工作,由赵福春安排工作,张雪发放工资,一直持续到马维忱离职,马维忱并无在正洋公司入职的相关记录;2016年至2017年马维忱的工作地点在长新街岳继清租赁的某处专卖店,2018年在辽宁路岳继清租赁的办事处201办公室工作,2019年马维忱在小南的上台管理中心也是由岳继清租赁的办公室工作。综上,马维忱是受聘于案外人岳继清,其工资是由案外人岳继清雇佣的张雪定期发放的,正洋公司与案外人岳继清不存
在工作人员和财务的混同,故马维忱与正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洋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岳书洋,后变更为许忠林,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服装鞋帽及配饰等。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马维忱为吉A30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岳继清,在此期间马维忱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6月12日,马维忱就本案诉请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宽劳人仲字(2020)211号裁决书,裁决1.正洋公司与马维忱在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3724元,2020年3月份25天工资差额2200元;3.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312元;4.驳回马维忱其他仲裁请求。致马维忱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马维忱放弃对加班工资50784元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马维忱提供的聊天记录、加油卡充值票据、聊记录、转账记录、购物发票、旅游照片、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马维忱接受正洋公司法人岳书洋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排,从事与正洋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以岳继清为业主的朝阳
区莱茨格林服装店和以岳书洋为法人的正洋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相同部分,两企业对于马维忱存在混同用工;鉴于岳继清系个体家庭经营,岳书洋与岳继清为父子关系,故朝阳区莱茨格林服装店和正洋公司应视为关联企业。对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由于员工与企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综合判断仍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马维忱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马维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无法确定是为哪个关联企业工作,案外人张雪从事过两个关联企业的会计业务,其为马维忱发放工资未明确是哪个关联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由马维忱自行缴纳。现马维忱主张与正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确认马维忱与正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2日正洋公司成立时建立。正洋公司拖欠马维忱2020年2月份及3月份(25天)工资应予支付,但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上班,马维忱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二倍,不予支持。正洋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马维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向马维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三个月工资12000元。正洋公司未能安排马维忱年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3310.20元(183.90元×9天×200%)。马维忱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要求正洋公司赔偿该损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正洋公司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正洋公司与马维忱在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3724元,2020年3月份25天工资差额2200元;三、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310.20元;四、正洋公司支付马维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马维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正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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