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国家公务员报名条件
∙【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8.01.05
∙【文 号】交通部令[1998年第1号]
∙【施行日期】1998.01.05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8年第1号)
《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月22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港口的生产和安全,加强港口装卸机械的管理(以下简称港机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部属港口企业、交通部和地方双重领导港口企业、地方港口企业及其他自有专用码头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属或者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务(管理)局负责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港务(管理)局和地方港口管理机构港机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港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二)对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或者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港机进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港机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企业号
(四)组织港机管理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和组织国内外的交流工作;
(五)参与特大港机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港机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港机管理是港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采取技术和经济的措施对港机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管理综合体系,对港机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者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维护、检修、改造直至报废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港机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维修方式,逐步提高港机管理和维修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理
第一节 分类和编号
第八条 港机划分为四类:起重机械、输送机械、装卸搬运机械、专用机械。
第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对本企业港机统一编号。编号应当标示在机械的明显部位,并清晰、醒目。
第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港机在作业中的地位、投资费用、技术复杂程度和安全等因素,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对港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节 规划、选型和购置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港机技术状态,编制港机更新和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港机选型应当遵循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满足生产、安全可靠、方便维修、利于管理、节约能源和符合环境保护的原则综合择优选择。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自制港机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未经鉴定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节 验收及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新购置港机的验收工作程序,认真按工作程序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港机验收工作如下:
(一)根据合同及有关文件清点和核对技术资料、附件、随机工具及备件;
机械设备折旧年限 (二)根据有关技术资料检查港机的技术状况和性能。
第十六条 港机经验收合格,应当建立“港机设备登记卡”,其内容如下:
(一)名称、型号和规格;
(二)产地或者制造厂;
(三)出厂、动力、底盘、机械和固定资产编号;
(四)出厂、购置和启用日期;
(五)规定使用年限和购置全值(原值);
(六)主要技术参数。
(七)主要图纸目录。
第十七条 新购置港机在保修期内,发生属于制造质量的故障与损坏,应当及时做好技术鉴定和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修复、索赔或退货。
第十八条 新型港机投产前,必须编制有关使用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规定,建立单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购置的二手港机或者经过技术改造的港机,其验收可以适用本节新购置港机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四节 技术状况分类及普查
第二十条 港机根据技术状况分为四类:
一类:各零、部件完整无缺、零件磨损在允许范围之内,技术性能良好,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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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非主要零、部件欠完整、非主要零件的磨损虽超过允许范围,但对整机的原有技术性能影响不大,经维修保养后能安全运行。
三类:主要零、部件有较大的损坏或磨损,原有技术性能下降,经常发生故障。
火炬之光2法师套装代码 四类:主要零、部件严重缺损,已丧失原有技术性能。
正在修理的港机按修理前类别划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检查评定制度,定期对港机技术状况进行普查评定。
第五节 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港机的使用年限可以参照其折旧年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 港机达到使用年限后,技术状况良好,有继续使用价值的,应当经过鉴定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节 封存、转让和报废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新购置的两年以上未投产使用港机,应当列入闲置港机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技术状况属于一、二类的港机,因生产情况变化而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可办理封存。
第二十六条 港机封存期的管理:
包包货源 (一)封存前应当作好全面维护,采取防腐、防锈、防风雨和防冻等措施;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护状态完好;
(三)不准擅自动用和拆卸零、部件;
(四)不纳入完好率统计。
第二十七条 港机启封后,应当作全面检查和维护,经试运行无异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闲置、封存或者技术性能不能适应港口作业需要的港机,可以改造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港机转让应当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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