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2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1.27
∙【字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施行日期】2020.11.27 dnf装扮兑换券怎么用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
正文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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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绝地求生电脑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人是用什么繁殖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
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第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剑三任务大全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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