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99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9.09.18
∙【文 号】国务院令第270号
∙【施行日期】1999.09.18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0号)
现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教师节放假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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