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五大自治区之一,地大人稀,不像南方经济发达,一直是国家领导人重点关心地区。为保障内蒙古人民的生活,在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下面由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以及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资的扣除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标准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
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的,工资计算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用人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和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和小时确定;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确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
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
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1月10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
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
的150%支
付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
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
付工资。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制。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在规定的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者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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