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嘉欣、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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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程清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美玲,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嘉欣,*,1993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嘉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嘉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5893.25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20年4月18日日的利息和费用为32778.05元,从2020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5893.25元、利息及费用32778.05元,合计11867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嘉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赵嘉欣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被告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
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4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5893.25元、利息及费用32778.0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资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5893.25元及截止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及费用32778.05元,共计118671.30元,及自2020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
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7元(已减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嘉欣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丹丹
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书 记 员  叶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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