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安顺康伴意外伤害保险 - 交通银行信用卡
生命安顺康伴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2月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责任: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五条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条款适用补偿原则,请您留意....................................................第五条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八、九条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二十一条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每页脚注
上述“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款目录】
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十二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第十三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十四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三条保险期间第十五条司法鉴定
第四条续保第十六条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章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五章一般约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第十七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十八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三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十九条通讯地址的变更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二十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第八条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九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
第十条保险费的调整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章保险金的申请附表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十一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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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内 容】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安顺康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安顺康伴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但若投保人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内交纳首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始无效。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续保
若本合同在期满日次日零时以下条件均满足,本合同效力将延续有效至下一保险合同周年日1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二十四时止:
一、投保人未曾提出不续保本合同的申请;
二、本公司未做出不同意续保的决定;
三、投保人已足额交纳欠交的保险费和续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2
1 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 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2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
终止。但若在一个保险年度3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
中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一”)中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将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各残疾项目在“附表一”中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终止。
三、意外烧伤4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烧伤,并自该意外烧伤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将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烧伤的,应在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烧伤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烧伤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烧伤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烧伤鉴定。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不同烧伤部位(见“附表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烧伤部位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后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前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烧伤部位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烧伤保险金之和。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与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终止。
四、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5
3 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到次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保险年度等。
4 意外烧伤: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5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在固定时间内营运于两地之间固定路线或航线,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水、陆机动运输工具,包括公共汽车、火车、轨道列车、旅游车和轮船,但自行租赁的运输工具及出租车除外。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三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
外,另按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二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
五、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照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本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本公司除按本条前三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另按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
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在医院6进行。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医院过程中
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7(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
按余额部分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前文所述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是指:
8第六条责任免除已支付的部分;
(二)商业保险已支付的部分;
(三)从侵权方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赔偿。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以本合同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在医院经医生诊断,在必要的情况下住院。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意外住院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
在一个保险年度中,本公司给付的住院天数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交的保险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发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支出或意外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该被保险人连续续保超过两年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6 医院: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不受此限)、民营医院等,以及其他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7 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指由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引起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8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本条款所指的社会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政府举办的、非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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