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李涛信用卡纠纷一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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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900号4层。
负责人:查传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约定送达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李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7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556.78元,利息27,796.22元、违约金2,527.84元,以上共计80,880.8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21年7月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息及费用共计80,880.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被告李涛未作答辩。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涛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李涛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
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
中心上海分中心截至2021年7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0,556.78元;
二、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但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计911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承担28元,被告李涛承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浩龙
书 记 员 张振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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