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01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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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二)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第十三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具,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具。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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