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11.25
施行日期
2021.11.25
文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主题类别
计划生育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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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人口工作。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民政、统计、教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育儿假多少天2021新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任务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提供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以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统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卫生健康、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依法开展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卫生健康部门。
  (三)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
  第三十二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保险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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