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5 
【实施日期】2021.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5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 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
四、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五、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纳入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育儿假多少天2021新规定六、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经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依法再生育子女。”
七、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生育登记。”
八、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八十天。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在产假或者护理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或者夫妻双方可以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的育儿假。夫妻一方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夫妻双方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育儿假的,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医疗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职工参加婚前、孕前、产前医学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哺乳时间。”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并给予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体系建设,实现市、区县(自治县)均有一个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推进儿童保健门诊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扩大妇产、儿科优质医疗资源供给。”
十二、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市、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十四、 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五、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加强婚前和孕前保健,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健康管理、预防接种、疾病预防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六、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对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或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十七、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将其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修改为“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十八、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十九、 将第三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将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
生育”;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将其中的“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机关”;将第十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将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一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药品监管”,将第二款中“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其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管部门”;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项中“不依法办事”、删去第(四)项中“或者社会抚养费的”,将第(五)项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删去第(六)项;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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