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中哪些费用可以延续扣除
企业所得对企业发生的部分项目的费用实行了限额扣除的规定,包括职工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扣除这些费用。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虽然在发生当年不能税前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年度延续扣除。由此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的递延。
但是部分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往往忽略了往年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只对当年限额内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了税前扣除,相当于自愿放弃了部分费用在税前扣除的权利,这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不能忽略往年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少于限额扣除的标准,就可以在限额内对往年发生的这些费用进行扣除,需要作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调减,从而可以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企业降低税收负担。
延伸阅读:
关联企业广告费可据分摊协议归集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规定,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在本企业扣除,也可将其中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限额时,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不计算在内。企业要正确理解该项规定,还需注意一些要点。
新旧文件存在差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也有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扣除的规定,相比财税…2012‟48号文件,这两个文件的不同之处如下:
(1)在归集扣除的主体上,财税…2009‟72号文件限定必须是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的饮料品牌使用方和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之间,而财税…2012‟48号文件将主体扩展到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所有关联企业之间。
(2)在归集扣除的方向上,财税…2009‟72号文件规定,只能是饮料品牌使用方将其扣除限额内的全部或部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扣除。而财税…2012‟48号文件规定,签订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任何一方在限额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都可根据协
议,全部或部分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3)财税…2009‟72号文件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归集扣除有明确要求,如要求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将归集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同时对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进行了明确定义。财税…2012‟48号文件则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实际操作必须合规
关联企业之间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往往有很强的关联性,任何一个企业的广告和业务宣传活动,都可能对其他企业产生正面影响。因此,允许关联企业之间根据协议分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符合受益原则。但若未对分摊协议的格式、费用归集扣除的操作流程等作出具体规定,也可能导致纳税人对该条款的滥用。
转移扣除的关联方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不得超出规定限额关联方转移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且该转移费用与在本企业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限额。
例:A企业和B企业是关联企业,根据分摊协议,B企业在2012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40%,归集至A企业扣除。假设2012年B企业销售收入为3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为6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2012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3000×15%=450(万元),则B企业转移到A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为450×40%=180(万元),而非600×40%=240(万元);在本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450-180=27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600-450=150(万元),而非600-270=330(万元)。
接受归集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关联企业,其接受扣除的费用不占用本企业的扣除限额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按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接上例:假设2012年A企业销售收入为6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2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2012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6000×15%=900(万元),B企业当年转移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80万元,则A企业本年度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900+180=108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200-900=300(万元),而非1200-1080=120(万元)。
延伸阅读:
企业进行非贸易付汇要选择正确税率
由于对非贸易付汇涉税项目税收规定不了解,一些国内企业对外付汇时经常出现境内、划分不清,适用税率不正确等问题,从而未能正确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
正确划分境内、收入
非贸易付汇是指企业或机构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务收入或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其他所得,以及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时,由境内企业对其支付外汇的一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仅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
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因此,非贸易付汇时首先要正确判断其付汇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何为境内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从上述法规可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对境内、收入的划分基本一致。但是,也存在两个不一致:
一是对境内劳务的判定不同。企业所得税对境内劳务的确认是遵循劳务发生地原则,而营业税境内劳务的范围比企业所得税广,不论劳务发生在境内还是,只要劳务的接受方或提供方在境内都是营
业税的纳税人。当然也有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完全发生在的劳务,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其他文件规定的范围可以免征营业税。新发布的“营改增”文件对此规定的更明确,即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且全部在消费和使用的劳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二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所得,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准确适用税率
企业或机构在我国境内取得非贸易收入所得,通常分两类,一类是积极所得,也称非源泉控管所得,是指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所得,即对其营业利润要在其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所在地征税,一般根据不同情况,核定10%-30%的应税所得率,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出营业利润,适用25%的法定税率;另一类是消极所得,又称源泉控管所得,是指除劳务所得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所得,对其按照全部非贸易收入所得适用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中外税收协定中约定有优惠税率的国家的非居民企业,可以申请适用优惠税率。
另外,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可以适用税收协定规定,仅对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的企业征税。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无论来华时间长短,都属于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企业在我国取得的建筑、安装收入适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收入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臵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可以对上述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需要关注的是,对于企业为“营改增”地区的境内企业提供咨询劳务,要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但是,如果接受此项服务的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款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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