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崔海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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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复北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余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海波,*,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迎宾东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386C。
法定代表人:崔永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桃花仑支行”)与被告崔海波、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碧桂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桃花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被告崔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桃花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崔海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二、判令被告崔海波偿还贷款本金721448.37元、利息39736.6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61185.0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崔海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59元;以上两项合计799244.03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益阳市益阳××街××栋××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海波发放贷款人民币76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年(即自2017年05月03日至2047年5月3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12月13日,被告已拖欠14期,拖欠本金16724.6元,拖欠利息39736.66元。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益阳市益阳××街××栋××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被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抗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
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但保证人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收执,故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崔海波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海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因发生家庭变故,暂无力偿还。被告愿意配合银行还款,但希望减免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益阳碧桂园公司书面辩称:益阳碧桂园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该阶段性担保责任因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而解除;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桃花仑支行诉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工行桃花仑支行与被告崔海波、益阳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被告益阳碧桂园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
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涉案房屋必须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必须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贷款申请书及原告与被告崔海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信守承诺,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两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崔海波欠原告款项属实,应予清偿,被告益阳碧桂园公司为被告崔海波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免责事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阳碧桂园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采纳。被告益阳碧桂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波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海波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要求对被告崔海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益阳碧桂园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
与被告崔海波、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2、被告崔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1185.03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从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海波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要求被告崔海波、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059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要求对被告崔海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2.4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负担561.54元,由被告崔海波、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澄清
审 判 员  陈 亮
工商银行个人贷款
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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