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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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9号。
负责人:詹绚伟,行长。
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梁静,*,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于博安,*,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梁静、于博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翠微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静、于博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翠微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静、于博安给付工行翠微路支行截至2022年4月6日贷款本金298810.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936.46元及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梁静就已办理抵押的北京市朝阳区×××202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翠微路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静、于博安承担。事实和理由:梁静、于博安系夫妻关系。梁静作为抵押人和借款人向工行翠微路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13年6月8日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以梁静名下北京市朝阳区×××202房屋办理最高额抵押,工行翠微路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8月1日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1
00万元,借款人在循环期限内可在该额度内提取贷款,循环期限至2018年6月5日,借款合同对贷款额度、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均作了约定,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以每月5日为还款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梁静未按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翠微路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因梁静申请贷款和办理抵押时,与其配偶于博安处于婚姻存续状态,于博安知悉并认可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于博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21年8月21日,借款人连续逾期5期,构成违约。鉴于其逾期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已经损害了工行翠微路支行合法权益,因此工行翠微路支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梁静、于博安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梁静、于博安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梁静填写
《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向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梁静在申请人及抵押人处签字。于博安作为梁静的配偶,确认本申请表所列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所列抵押物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在申请人配偶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
2013年6月8日,工行翠微路支行(抵押权人)与梁静(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936867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记载的登记在梁静名下的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XXXX号)。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以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于博安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1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梁静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4070**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债权数额等内容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2013年8月1日,工行翠微路支行(贷款人)与梁静(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及相应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时,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应当提交书面提款申请并提交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贷款用途证明或声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贷款人的相关管理规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
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借款人对其提供的收款账户的性质和真实性负责。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户名为梁静、尾号为5314的工行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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