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
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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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解释是法学领域一个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命题,近年来,法学界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十分活跃,不断有著述论文问世。对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关注不仅是法学理论研究的本质需要,而且具有鲜明的中国实践特;这一研究带有理论法学与实证法学,以及比较法学等方法相互交叉的特征,其中的许多问题反映了我国法治的现实和深刻的社会背景,不仅对我国法律实践具有说明和指导的作用,而且对法学研究、特别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也有极大的启示意义。在研究逐步深化的同时,需要指出,当前有关法律解释的一些基本理论、甚至概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混乱,有鉴于此,笔者在此准备就其中的几个问题略作分析,以期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榷。
一、法律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概念
什么是法律解释?迄今为止,我国的各种法学教科书尚未就其定义形成通说。有学者采用广
义概念,认为:法律解释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定和涵义所作的理解与说明。其特征是:其一,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无限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其二,法律解释的具体对象有法律体系(如法规、狭义的法律制度等)、法律条文、法律概念等多种法律文件(规范性的与非规范性的均在内)。而法律解释的客体则是对象的内容涵义、特别是有关的立法意图、法律解释的对象与客体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即对象是形式,客体是内容。其三,解释主体对上述内容和涵义的揭示,必然分为理解和说明二个步骤。法律解释的意义,集中地表现在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就是说,不论法律的执行和适用,还是法律的遵守,无不以主体对有关法律内容的内在的理解和表述作为根据的。 [1]
与此相对,采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人则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2]
广义的法律解释将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也涵盖于法律解释概念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这两种解释在功能上与法定解释有相同之处;同时根据各类解释的本质区别对其进行进一步划分;并且承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解释是法律解释最典型和最常规的形式。应该说,作为法理学上的概念,广义概念更具有内涵和外延的准确性和逻辑上的严谨性。
然而在我国,或许接受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人更为广泛,因为,它与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经常看到和听到的“法律解释”,即有权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所作的法定解释(特别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在概念上是重合的。而且,这种法律解释概念是有法律依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55年8月《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都对这种法定解释的权限进行了谨慎而严格的划分。由于上述文件并没有对这三类法定解释以外的法律解释加以说明,于是就导致了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出现,以及今天的关于“法律解释是权力还是方法?”的争论。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定解释”的体制早已确立,然而从50年代到80年代,从前苏联的法学著作到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法理学教材中,都并没有把“法律解释”限定在这种法定解释的范围内(尽管前苏联也同样存在立法解释制度) [3];当然也没有把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排除在“法定解释”之外。因为显而易见,“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本是法律界的基本常识,在法律思维中,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联系乃是不言而喻之论。
然而,随着狭义法律解释定义的流行,法律解释的本来意义:即法官或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却逐渐成了问题。这种混乱在“司法解释”概念上达到了极致。
“司法解释”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概念,这是根据解释主体进行的一种分类,由于有了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的区分,司法解释也就用以特指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法律解释。而司法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因此,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理所应当地应该划归这一分类。同时,根据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文件是我国“司法解释”最正式的形式,即一般意义上特指的“司法解释”。这样,司法解释概念中实际上就必然包含一般意义和特指的法律解释两部分,二者均属于“有权解释”。为了对二者进行区别,可以根据其最本质的差别,即效力范围以及目的功能的不同,将其区别为:规范性司法解释 [4]和个别性(具体)司法解释。前者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文件;后者则体现为法官和审判组织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所作的解释。前者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统一司法适用;而后者的目的和功能就是进行具体法律适用。前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且是公开发布的、权威性的,事实上已成为可以援引的准法律渊源;后者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其效力是个别性的。尽管通常除了案件当事人和案例研究报道者以外,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解释常常受到忽视,而且,由于以往判决书书写的习惯,法官在其判决书中往往也并未阐明其解释过程(说理和法律思维);诚
然如此仍然不能否认,这种法律解释是构成法律实践的主要基础和素材,在法律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关于这一点无需赘言,只要提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就不会怀疑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创造性作用。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区别
遗憾的是,或许是理论界的失误将人们引向了严重的理论误区,而这种误解是逐渐发生、并被反复重复的。在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司法解释的定义为:“司法解释指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这一定义似乎有些模糊,但显然并未排除具体适用中的司法解释权。在1991年出版的《中国司法大辞典》中,该定义则演变为:“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此后,姚建宗先生提出:“司法解释是我国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而对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所作的权威性阐释与说明” [5].1994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周道鸾先生在代序“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中指出:“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6]由此,司法解释变成了“特指”;此后类似的理解在各种法学著作中
随处可见。客观地说,上述定义关注的是我国特有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并没有刻意否定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进行“司法解释”的合法权力——正如我国法律界人士在习惯上,提到司法解释首先必然想到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一样。然而,这种不全面的表述,实际上却逐渐被引申为、并直接导致了法官没有法律解释的权力的“结论”,这种观点在司法系统内部尤为盛行,几成通说。
例如,董暤博士认为:“中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可以称之为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不同的最高机关才有解释权的司法解释体制。……同时,我国的司法解释主体排除了以下的各级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权,这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事实上不可避免地解释法律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7]
刘峥先生也认为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具有垄断性与专属性,下级法院和法官不具有解释权,他指出:“但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现象使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由法定一级制表现为多级制的实态。对此现状,反对者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归于最高司法机关,这是司法权独立与统一的要求;认可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应给予其合法生存空间。认可者中还有从司
法解释与法律具体适用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认为司法解释即为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因此,法官也应成为合法的法律适用解释主体。” [8]根据这些描述,中国的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居然无权对法律作出解释,真不知道他们是怎样办案,又是怎样作出判决的。而根据上述推理,如果赋予法官以司法解释权,就意味着必须允许他们发布司法解释文件,这听起来同样令人茫然。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学家都持这种观点,例如,郭华成博士明确将司法解释分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定司法解释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机关的适用解释。即法律授权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以及“两高”以外的其它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由具体司法人员对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解释。 [9]陈金钊先生也认为:“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或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所作的解释” [10].梁慧星教授1995年发表的著作《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同样强调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张志铭博士则指出:“一方面,我们不应该把法律解释单纯归结为抽象法律解释,或者归结为具体法律解释;另一方面也不能混淆两者在性质和目的上的差别。具体解释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其
目的是通过解释把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事实。与具体解释不同,抽象解释是法定国家机关——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司法、检察等实施机关——的一种专门的法律活动,其目的是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总之,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现象,存在于人类法律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不同领域的法律解释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性。如果我们研究法律解释,那么首先要说明法律解释的场合。同时也要强调指出,在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中,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也即我们所说的具体法律解释。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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