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
法》的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最重要的成果之一。《临时约法》是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主要蓝本,同时根据当时孙中山让位于袁世凯的特殊需要加以改造而成。《临时约法》之所以选择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主要蓝本,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出于“以法制袁”的考虑;二是受法国宪政史的启示。
近代中国的宪政史就是一部学习和模仿西方的历史。研究证实,晚清的《钦定宪法大纲》是模仿《日本帝国宪法》而拟订的。那么,《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又是以何种宪法为蓝本而制订的呢?关于这个问题,大陆学术界长期以来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笔者在认真研读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指出,《临时约法》是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主要蓝本,同时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加以改造而成。为了证明这个论断,有必要将这两个宪法文件进行对比研究。
一、《第三共和国宪法》是《临时约法》的蓝本
关于《临时约法》的法理来源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大陆
学术界只有一些笼统的提法。例如,著名历史学家李新主编的《中华民国史》指出:《临时约法》“各章
关于参议院大总统、国务员、法院的各项规定,显然也是根据美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代议政治’等原则而制订的”。刘景泉认为《临时约法》“是根据美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代议政治’等原则制定的”。
这种论断,严格说来是不准确的。因为《临时约法》主要依据的蓝本是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而非《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关于这一点,中国同盟会本部的通告说得很明白:“民国约法,采法国制。参议院为最高之机关,而国务院为责任之主体。总统所发之法律、命令及一切公文,皆须国务员副署。总统虽有任免文武官吏之权,而主张此项权利,必待国务院之副署,始能发生效力。其实权握于国务员之手。盖总统之地位至巩固、至尊严,除非常事件外,对于参议院不负责任。惟国务员则常立于被指斥、弹劾之地位,约法既予以重大之责任,则其所以监督之者,不可不严也。”国民党籍的参议员、参议院议长吴景濂说:“约法之精神,取美国制抑取法国制,经过讨论磋商,为时甚久。于约法上纯采法国制度,三权分立。”
进步党的政论家吴贯因具体分析说:“《临时约法》五十六条,其关涉于大总统之地位及权限者:第四章全章,第三章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章第
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区别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章第四十八条及第七章第五十三条,共二十一条之多。统就其全体观之,则几无一不仿自法制。其不同者,惟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耳。”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临时约法》关于政体的设计是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主要蓝本制订的。
二、《临时约法》对《第三共和国
宪法》进行了改造
《临时约法》虽然是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为蓝本制订的,但同时也根据当时的特殊需要对《第三共和国宪法》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因此两者之间不能完全划等号。
麦梦华在一篇文章巾对两者进行了比较分析:“我国《临时约法》采用法国内阁制,他日定宪,此制殆未必能易也。法国行用内阁政治,其总统同不负责任,然一千八百七十五年之宪法所赋与总统之特权固自不少,若大赦之权,若统率海陆军之权,若提出法案、发布法案之权,若提议改定宪法之权,若任命文武官吏之权,若解散下院之权,若召集临时议会之权,若会议期中停止议会之权,若交还议定法案求下院再议之权,皆明确规定于宪法之中。我虽采用法制,然约法所定总统之权,视法制则远有不逮,其荦荦大者,约有数端:(一)法总统得上院之同意,有解散议会之权,我则并此而无之;(二)法总统有召集议会之权,而我之参议院得自行集会闭会;(三)法总统有任命官吏之权,而我则任命阁员须
得参议院之同意;(四)法总统有交还议案法案求下院再议之权,我则无此规定。”
具体说来,《临时约法》与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不同,而备受舆论攻击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总统任命国务员是否须得参议院同意。法国《关于政权组织的法律》第六条规定“总统任命全体文武官员”。而《临时约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这里有两点区别,一是按照《临时约法》,临时大总统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而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总统可以任命文武官员不必经国会同意;二是法国总统有任命文武官员之权,而无免职权,而中国的临时大总统则拥有免官权。
第二,总统解散国会权问题。法国《关于政权组织的法律》第五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得解散法定任期尚未届满的众议院。”同时,法国国会两院也可以向政府提出质询,甚至以不信任投票推翻政府。行政与立法之间有相互制衡的手段。而《临时约法》则回避了总统解散国会的问题,但同时规定临时参议院对总统、内阁有质问、弹劾等权力。这样一来,国会处于绝对安全的地位,而内阁则处于被监督弹劾的地位,地位极不巩固。《临时约法》所规定的责任内阁制与法国的责任内阁制有很大不同,行政与立法
之间缺乏相互制衡的关系,这就给人留下了非议的把柄。卧羲说:“自《临时约法》无规定解散议会之明文,一时颇激动海内士夫之抗议。”还有论者指出:“今日之约法,内阁无解散议会之权,则内阁之解散,将如棋奕,忽而组织,忽而解散,忽而信任,忽而弹劾。”
第三,国会参与外交权的范围有别。在国会参与外交的权力问题上,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规定“总统得修订或批准条约,如与国家保安及利益无碍,必立即布告议会”。但“和约,商约,关于国家财政之约,关于法兰西人民之在外国者,所有人权、财产权之约,均非两议会所可决者不为定。国土非有法律规定不得割弃,不得交换,不得增并。”这与《临时约法》关于临时大总统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都必须经参议院同意的规定有范围广狭之别。
第四,总统与内阁关系不明确。法国《关于政权组织的法律》第六条明确规定:“各部部长关于政府的一般政策对两院负连带责任,关于他们个人行为,则负个别责任。”而《临时约法》第三十条则规定“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对于这两条,人们的理解常常产生歧义。有人认为《临时约法》第四十四条“文义暗昧,难于索解。”还有一些人理解为,根据第四十四条,“则内阁只是临时大总统的辅佐,而非独立行使职权,所谓‘负其责任’殊属不明,对大总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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