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死缓制度
内容摘要
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简称“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其设定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情形时有条件地不被处死,因此该制度在减少处决罪犯的数量上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
本文通过探究死缓制度的渊源来考查我国死缓制度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合理因素。并通过对死缓制度与缓刑的区别论述,进一步说明死缓不是一种缓刑
我国死缓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揭示了死缓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完善建议和构想,希望能为我国死缓制度的发展及对死刑的限制尽一些绵薄之力。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
关键词:死缓  发展  缓刑  缺陷  完善

目    录
前言············································································································································1
一、死缓制度概述··················································································································1 
(一) 死缓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1
(二) 死缓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条件····································································3
二、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5
三、死缓制度的完善·············································································································7
(一) 现行死缓制度的缺陷·······················································································
···········7
(二) 完善死缓制度的构想··································································································9
四、结论···································································································································12
参考文献·································································································································14
前言
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以下简称“死缓”)是依附于死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方法,也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其设定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情形时有条件地不被处死,从而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实践证明,死缓制度在我国教育改造罪犯过程中,起了积极的效果。同时在体现我国“慎刑少杀”的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死缓制度也存在着许多缺陷,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这使得死缓制度的优越性难以充分发挥。因此,死缓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全面认识死缓制度,有效利用死缓制度以使其发挥新的历史使命,这已成为死缓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
一、死缓制度概述
死缓,即死刑缓期执行,其完整表述为“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是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创举,在过去的年代中,死缓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很好效果。
(一) 死缓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
死缓制度源于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在苏区和边区曾经施行过的“死刑缓刑”和“死刑保留”制度。1930年11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者的办法的决议》,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即判处死刑后,缓刑若干时期暂时监禁,缓刑期限无定期。决议规定“反革命罪犯之外人,受监禁处分,或非常刑罚(死刑)处分而缓刑者,可以‘交换俘虏’的惯例,向国民党各地政府(南京、上海、南昌、武汉)或帝国主义政府(如上海工部局政府
、香港英督府)提出释放之条件,即指明国民党政府应将某地狱中之革命‘罪犯’(共产党员、赤工会会员等)释放,限期妥送至苏维埃区后,则苏维埃政府将释放反革命罪犯外人某某一名或某某等若干名。此等犯罪罪名,应即公布外界”。通知要求各地根据这一原则,定出具体的条例,广泛在众中宣传,以扩大反帝工作的影响。
1944年3月,《晋翼鲁豫边区太行区暂行司法制度》则进一步规定了“死刑保留”制度,即对于应判处死刑而认为有可能争取改造者,可判处“死刑保留”,但它不能单独使用,必须同时并处徒刑或者罚金。死刑保留期间的长短,根据具体情节,可定一年到五年。在保留期间,如果重犯前罪或者另犯其他种更重罪行,经法庭重新讨论,即执行决;如果过保留期间不再犯罪,其死刑就可不执行。但须执行其原判的徒刑或者罚金,否则“会形成没有处罚的现象”。这里规定了保留期间,使“死刑缓刑”向现代死缓制度迈进了一步。
1951年之后的死缓制度只是对前面“死刑保留”的一种改进。同志1951年5月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提出了修改意见,他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前,同志在为中央所写的批示中也表达了这一主张。
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在第10条规定了死刑:对于罪行严重的卖国贼、间谍、反革命罪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其他罪犯,可以判处死刑。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宣告缓期2年执行,在监管中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是总则中规定死缓的最初雏形。该草案的规定,建构了我国死缓制度的基本框架,使死缓制度基本固定下来。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数次的草案修改,得以将死缓制度明确规定下来。至此脱胎于昔日对敌斗争政策的死缓制度已基本失去了政治斗争的意味;对其价值的诠释已远远不在于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而须将其置于刑罚的本质、目的和功能这一法律实证主义视野中加以考察。 1997 年刑法修订,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删去了“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规定,对于死缓制度的规定,不仅用语规范,而且含义更加确切。
死缓政策的推行和制度化,极大丰富了我国的死刑制度,使判处死刑和最终实际处决产生了缓冲空间,对于人们理解死刑和完善死刑理论具有重要意义。死缓从最初的政策性指示,逐渐被吸收进法令性文件,并最终形成了法律条文规定;其适用对象从反革命分子到
贪污犯罪分子,最终到适用于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应当说,死缓能够成为中国刑法制度中一个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总结实践经验的结果。正因为死缓制度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和完善起来的,所以才具有了长期生命力,并可能在现代社会中继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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