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死刑案件审理期限问题
2012年第3期山东社会科学No.3
总第199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9
关于我国死刑案件审理期限问题
陈海平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摘要]现行法定审理期限对死刑案件而言太短,难以满足案件审理的合理需要。多数死刑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短暂划一的审理期限直接导致死刑适用往往过于仓促。
应对死刑案件单独设定相对宽松的审理期限。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关键词]死刑案件;审理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3-0083-04
在我国死刑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庭审虚置,导致法庭审理的简易和快速,“一个上午的开庭杀掉一个人”①也属正常。但庭审的“高效率”并不等于刑事审判的高效率,单一的庭审高效率,并非刑事审
判高效率的真实反映。就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而言,死刑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庭审过程严格、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在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得到充分反映。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庭审前后一般都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因此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遍呈现出紧张局面。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而言,‘接受迅速审判’不过是官方‘严打’政策的附带效果。一旦‘从快’处理遇到障碍时,案件不但不能得到‘迅速审判’,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也会被明目张胆地突破。”②本文立足现行立法规范,考察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③分别从法律规定、实际需求和科学完善三个方面探讨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大陆法国家一般通过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以防止拖延情况的发生,并严格追究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英美法国家主要通过案件分流制度使大多数案件以快速、简易的程序迅速审理,仅对一小部分案件通过正式程序开庭审理。与两大法系的做法不同,我国选择通过法定审理期限的制度促进案件迅速审理、确保诉讼效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195条、122条、12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的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有改变管辖、补充侦查的要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等特殊规定。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院解释》)第156条、165条、181条、267条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不计入审理期限:因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而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因拒绝辩护需要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而准备辩护的时间超过10日的,裁定中止
收稿日期:2012-01-31
作者简介:陈海平,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法学系副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①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以“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②陈泽宪:《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页。
③在我国死刑实证资料难以获取的现实情况下,笔者意图通过研读分析死刑裁判文书并挖掘提炼其中的程序信息、访谈死刑案件审判法官并了解其程序体验,将其整合成笔者的间接体验,作为感知我国死刑案件审判实践的替代性手段,力求能够弥补理论研究者的程序体验不足。以“一审判处死刑”为标准,通过地毯式搜索各高级、中级法院、检索“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两个司法案例数据库,并以所含程序信息多寡为标准多次筛选,最终整理收集了2003—2010年间的死刑一审判决书500份、死刑二审裁判文书300份。此外,2009年底,笔者书面问卷调查6省市7所中级法院的死刑案件主审法官,最终确定有效问卷1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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