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陈满案——中国司法进程中的痛点
【案件过程】
1992年12月25日晚7点多,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发生杀人纵火焚尸案。警方根据与陈满有业务关系的马某的口供,认为陈满与被害人有3千元的债务关系,故有作案动机。
1994年,海口市中院一审开庭,陈满向法庭陈述遭遇刑讯逼供,其律师作无罪辩护,但法院最终仅根据陈满的两份“认罪口供”,就以杀人放火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在海口市高院二审中,只多了一位警员出庭作证,称亲眼看到了陈满所画的“作案现场图”,法院仍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由指令浙江省高级法院再审的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申诉案,2016年2月1日上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陈满案得以昭雪,
在于许多的法律专家、律师和媒体持续地参与到此案件的申诉中来,有全国人大代表还连续四年将其带到全国“两会”,才能够有今日的结果。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陈满案件中,陈满称在审讯的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并且,浙江高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张勤表示陈满的有罪供述不稳定,经再审查实,陈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这种有罪供述在正式审理的时候是不应当被采纳的。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审时检方出具的证据只有两份陈满的口供,对故意杀人罪的定罪是显然不能够成立的。
最后,作为呈堂证据的陈满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明显不符。总之,在一审中,只有陈满的口供,显然
是无法将他定罪的。
思考陈满申诉案是最高检首次向最高法提请申诉的刑事案件,其意义无疑是巨大的。近年来得到平反的案件不少,比如呼格案,佘祥林案,但陈满案的意义在于没有出现“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的机缘下的情况下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纠正的。
近年来得到申诉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受到了法律界媒体界甚至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舆论的推动下,案件才有了重审的机会。这些案件的申诉为何如此之难?一是年代久远,物证、人证的灭失给案件的再审增加了难度;二是当年的办案人员有的已经调动,一桩冤案可能涉及到太多人员的追责问题;三是我们司法机关对于承认过去错误的勇气未免不足。所以,在当今法制仍不够健全的中国,我认为媒体的舆论监督仍是十分有必要的。有些案件在多次上访无果后,经由媒体的报道,会加快案件的进程。但是,也要警惕司法的公正不能让舆论左右。
陈满案还让我们看到,从古代的“屈打成招”,到如今的“刑讯逼供”,这样的手段从来就没有停歇。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用刑讯逼供得到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证据,这种做法实在不能令人信服。嫌疑人在受审关押期间的人权得不到最基本的保护,这一点在我国法治
建设的道路上亟待解决。
中国的司法公正仍是一个十分缓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为无数条鲜活生命的无辜逝去而叹息;而对于当事人及他的家庭,可能就是一辈子挥之不去的伤痛。惟愿中国的法治社会能够更快地建成,减少冤案的发生。每条生命都应当珍视,每个人的人权都应当得到尊重。
【陈满案再审答记者问】
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同日,浙江高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张勤就该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以下为答问全文:
1、记者:本案复查并提起再审一直令社会各界关注,为什么由浙江高院进行再审?
答: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对陈满量刑过轻,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海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陈满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
2、记者:浙江高院再审立案后开展了哪些审理工作?
答: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系历史老案,有些物证在一审审理前已经丢失,审理难度较大。为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达到最佳效果,我院合议庭按程序调阅案卷、提审陈满,踏勘作案现场,认真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我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还到了多名关键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同时,还就陈满有罪供述与本案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和物证检验等证据之间所存在的一些疑点问题,委托相关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分析。
2015年12月8日,合议庭根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召集浙江省检察院出庭人员、原审被告人陈满的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就回避、原裁判据以定罪和量刑的证据、是否有出庭证人和新证据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鉴于陈满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我院考虑提押方便、便利诉讼等因素,在海南高院支持配合下,于同月29日,在陈满服刑地较近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满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3、记者:再审改判陈满无罪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答:再审改判的主要理由有两条:
一是原裁判据以定罪的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除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满作案。
4、记者:为何陈满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答:经再审审理,陈满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不稳定。经再审查实,陈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
2、原审被告人陈满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陈满供称,其持平头菜刀趁被害人钟作宽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再审阶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上述证据证实,钟作宽尸体头面部、双手等部位的多处损伤系由带有尖端和锋利面凶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头菜刀形成。
3、原审被告人陈满供述将自己工作证留在现场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凶手锁定为陈满的关键证据,是在钟作宽的裤口袋里发现了陈满的工作证。陈满曾供述,将自己原来的工作证放在钟的裤袋里是为了让人误以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债。但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未发现案发后陈满有任何异常,陈满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
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满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记者:除陈满有罪供述外,原判认定陈满作案的其他证据,再审是如何评判的?
答:本案其他证据,经再审审理,存在以下问题:
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满作案。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钟作宽被人杀害,作案现场被人为纵火的事实。
2、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无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反映,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到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白衬衣、海南日报、卫生纸,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现场的多把刀具,陈满的工作证等,案内证据未显示公安机关是否对上述物证进行过指纹、血迹鉴定,对白衬衣、工作证等物证没有进行照相留存,而且上述物证在原一审庭审前均已丢失,原一、二审庭审中也无法出示上述物证,没有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原裁判认定的作案凶器难以确认。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作宽的凶器,是案发当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厨房砧板上提取并经陈满辨认的一把锈迹斑斑的木柄
平头菜刀。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钟作宽被害前曾遭胁制并因反抗而与作案人发生过剧烈地打斗,其头、面、颈部及双手有二十多处损伤,系遭到过一类有尖端的凶器一、二十次的作用过程所导致,其中尸体颈部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厘米,深至颈椎前缘,气管、左侧颈总静脉和右侧颈总动脉被割断,导致其死亡。陈满有罪供述交代并辨认过的作案工具平头菜刀,难以形成导致钟作宽死亡的相关损伤。
4、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满与被害人钟作宽的关系等,无法证明陈满实施了杀死钟作宽并焚尸灭迹的行为。
6、记者:再审判决是如何认定本案事实及宣告陈满无罪的?
答:经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于1992年1月到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向被害人钟作宽租房居住,案发前搬离,同年12月25日晚7时许,钟作宽被人杀死在上坡下村109号一楼东卧室,中心现场被人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清楚。但原裁判认定系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作宽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据此判决,宣告陈满无罪。
7、记者:对陈满的国家赔偿等事宜,是如何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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