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构造缺陷及其矫正_陈奎
2008年9月(总第179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9,2008
(Cumulatively,NO.179)
一、引言
死刑,又称极刑,因其具有无法恢复性而成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酷的刑罚方法。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制文明的进步,当前世界各国纷纷适应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历史潮流,逐渐走上了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道路,另有一些国家则直接在法律中明确废除了死刑。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同态复仇的观念仍在普通民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这一现实的国情和民情决定了死刑这一刑罚种类在我国现阶段仍然具有重要的存在价值和必要性,不适宜立即废除。因此,在死刑问题上,我国现阶段一直采取“保留并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这一死刑政策既符合当今世界逐步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应当坚持。
我国刑事法学贯彻这一死刑政策,表现为从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层面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通过对死刑适用进行实体上的控制与程序上的保障,以达到限制死刑,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目标。其中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是司法上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具体表现,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在严格且正确地适用死刑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其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死刑复核权的归属;二是死刑复核应该采取的程序方式。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复核权最终回归,这使得关于死刑核准权的争议尘埃落定。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对于严格控制死刑、落实人权保障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但死刑核准权的回归只是改进死刑复核程序的第一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过分简单,不仅透漏了立法对该程序的忽略,而且也造成程序自身必要内容的缺失,程序自身的不足致使现行程序运行出现偏差,以致引发学者的批评和指责。因此,在死刑复核权回归的背景之下,探讨既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又契合我国司法权现有配置方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运作结构,无疑是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构造缺陷
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到人“固有的生命权”,决定着人生死存亡的大问题,程序正义应当作为首要的价值,应当规定比其他程序更为复杂的程序,确保实体真实。然而,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却未按照此种思路进行设计,程序结构比其他程序更为简洁,强调效率而省略应有的内容,程序的正当性被严重侵蚀,
甚至危及到实体真实的发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复核死刑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此种方式客观上剥夺了诉讼主体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自身功能。虽然在收回死刑核准权后,针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但诉讼主体参与的不全面以及参与程度的有限,致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存在构造上的诸多缺陷,无法真正体现程序的“诉讼性”。具体而言:
(一)检察机关介入程度有限
死刑案件进入复核程序,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使命之完成,这是因为:其一,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特别审判程序,就不能没有控诉方。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基本原理的应然要求;其二,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守护人的角出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有助于维护和兼顾被害人、被告人的权益,并实现死刑适用上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检察机关的监督将会有力地推动法院对案件进行更细致、更全面地甄别与评断,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力保障权利的客观要求。针对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介入,我国的现行规定为: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此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但此种参与并不完全,只能参与少数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同时,针对检察机关是否参
与并非强制性规定,可由检察机关自由选择。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过程参与的广度和深度都极为有限。
(二)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不力
辩护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保持控辩平等、裁判中立,确保实现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辩护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加强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手段、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死刑案件由于刑罚的极端严厉性和不可回复性,加大对被告人人权的诉讼保障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没有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和行使,就不可能有死刑案件的公正判决。然而,我国现行规定对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护却极为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构造缺陷及其矫正
陈奎
(保定市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河北保定071003)
[摘要]2007年1月1日,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至此,关于死刑核准权的争议尘埃落定。但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运作却争议颇多,由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采取行政化的书面审理方式,因此控、辩、审三方的构造缺陷极为突出,极易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实现。鉴于此,笔
者拟就死刑复核程序的构造缺陷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构造缺陷;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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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力:第一,自行辩护无法真正实现。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此种“灵活性”的规定,致使诸多案件的被告人无法陈述自身看法,从而失去权利救济的机会;第二,辩护的有效性无法保证。现行规定指出: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由于此种辩护缺乏与控诉方之对抗,容易导致复核主体对辩护理由的不重视甚至忽视,难以发挥辩护的作用。
(三)被害人权利完全被忽视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赋予被害人任何诉讼权利,而是将被害人排斥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外,这多少令人费解:首先,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自身及其家属在心理上迫切希望司法机关能将侵害人绳之以法。这种心理预期并非终审判决书可以满足,而是需要真正确定司法机关最终将对侵害人采取的措施,而这种需要只能通过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达成;其次,被害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人为的将被害人排斥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外,极易导致被害人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并有可能出现某种非理性的举动,进而引发社会的新动荡。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矫正
囿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构造缺陷,难以实现其自身功能,理论界为此设计了不同的完善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创设三审程序对此予以替代;第二种方案认为,应保留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结构,仅对法院内部审批程序予以完善,其程序仍然保持原有的封闭性和行政性;第三种方案认为,应将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设计为具有控辩结构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涉及对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根本性改变,在短期内难以实现,不宜采用。第二种方案虽然对原有诉讼结构有所完善,但因其无法真正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而应该抛弃。而第三种方案,在死刑复核权收归之后,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既能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自身作用,具体实行也较为简易,应为理想选择。具体而言,应在如下主要方面作出改进:
(一)检察机关应全方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既是程序正义之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自身性质所必须。因此,针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可作如下考虑:其一,检察机关应派员参加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阐明自身主张及理由。检察机关的参与有助于法院在复核中进一步增强对死刑案件的认识,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其二,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进行过程监督。由于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决定着复核的最后结
果,因此某些问题滋生于此,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错误发生;其三,检察机关发现在死刑复核中存在违法情况,应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将改正结果告知检察机关。
(二)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利应具体落实
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才能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后又补充“通过提供准备辩护所需要的时间和便利,包括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提供适当的法律援助,对面临可能适用死刑之罪指控者提供特别保护,其应多于并优于在非死刑案件中所提供的保护。适应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要求,一方面,应将复核死刑案件时讯问被告人的柔性要求变为刚性要求,以保护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另一方面,应充分落实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
(三)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应予切实保证
被害人是否应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有人曾明确反对,具体理由为:1.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后的特别程序,被害人参与浪费财力和精力;2.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一旦出现不予核准时,极有可能遭到被害人的反对,从而影响死刑复核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上述担心并无必要,因
为:第一,被害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其自身权利,被害人通过权衡,可以选择放弃;第二,不予核准死刑,必然存在明确的理由,由于自身之地位,通过向被害人说明完全可以获得理解。因而,在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我们不仅应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关注被害人的权利。
四、结语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不仅是我国司法领域里的一项重大改革和进步,更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正在得到进一步落实。这一重大举措为我们全面审视中国死刑和死刑复核制度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维空间和思考角度,为实质性地减少我国的死刑数量开创了一个契机,成为带动刑事司法程序走向合理化的一个推动力。但从长远看,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运行方面的改造则是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功能的真正发挥。本文仅仅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了浅显论述,死刑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还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程捷,肖伟.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探讨.法治论丛,2007,(1).
[2]马秀卿.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检察实务,2006,(12).
[3]薛剑祥,董超.死刑复核程序之构建与完善.法学,2006,(3).
[4]冀祥德.死刑复核程序的现代定位.法律适用,2007,(5).
[5]杨俊,周雷.死刑司法控制的程序性路径分析.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7,(3).
[作者简介]陈奎,河北省保定市华北电力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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