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作    者
刘文静
学籍批次
学习中心
河北滦县电大
层    次
专升本
专    业
法学
指导教师
侯淑波

内  容    摘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作为具有一定规模、体系和专门职能的监察机构来说,是在秦汉时期形
成的。随着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结合,发展成为现在国家的各种监督机关,而人民检察院就是其中之一,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职能、权力。但是,由于目前立法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尽合理,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和问题。如:立案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及其合法性监督问题,自侦案件监督制度空白;审判监督的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监督效力的发挥,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等等。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中国死刑执行方式(关键词文字)
      监察机构 检察院 刑事诉讼 法律监督
                                 

(一)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                                              13
(二)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完善                                              14

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以及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一)我国古代监察机构概况
1.历代监察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初步体现了当代检察制度的萌芽。监察官职之名源于西周,但其时还只是与宗法礼制相适应的兼有一定监督职权的官职。至春秋战国时期,独立的专门的监察机构始得得以初步设立,有御史监察和谏官两种形式,其中御史监察为纠察官吏的监察官员,谏官则专司谏净;与此同时,春秋时各诸侯国也通过颁行成文法的形式,强化法制,使监察活动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值得一提的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强化和完善了御史机构,在中央设置了相当于副丞相职级的御史大夫,地方三十六郡分设监御史,御史的职能重已、为监视内外官吏,察举违法犯罪,这是监察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重要里程碑。
汉朝时以专职监察官中丞为首脑设立专门的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又建立了固定专职的地方监察刺史制度,《汉书·薛宣传》称:御史大夫“内丞本朝之风化,外佐丞相理天下”;《后汉书·百官志》记载:御史台 “掌察举非法,受公卿臣奏事,有违失举劾之:凡郊庙之祠及大朝会、大封拜则二人监威,有违失则劾奏”。
在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随着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的空前完善,监察制度也步入发展的顶峰。唐时中央御史台分设三院,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唐朝还开创了一有重要影响的制度:三司会审制度,即每逢重大案件,包括皇帝交办的要案 、定罪量刑分歧较大的疑案以及需要复审的案件,由大理寺会同刑部尚书、御史台中丞共同审理,即为“三推司”。唐朝的监察体制影响了其后几代的封建监察制度。元朝监察制度中特设察院派出“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并在江南和陕西两地特设 “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以统治各道,加强对“肃政廉访使 ”的领导。明清时御史监察机构的地位又得到进一步提高,职权范围和实际作用都超过前代。洪武十五年,设都察院为最高监察院,总领监察御史, 专司察事,由此便实现了御史台组织机构的台察合一,结束了唐时创制的三院制的御史机制。清朝的监察体制大体仿明制而设,在地方上除设十五道监察御史外,还设有督抚、按察使、道员等监察官员,其中督抚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兼监察官,按察使和道员为专职监察官,由
此便形成了十五道监察御史、总督、按察司、 巡道的四级地方监察网络。
2.对古代监察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通过对历代监察制度的发展沿革进行一番研究后也不难发现:古代监察制度中“肃政纪纲,纠弹百官”的监察职权与当代检察制度中的法纪检察工作事项有异曲同工的联系,而“推鞫狱讼,辨明冤枉”的监察职权又与检察制度中的审判监督工作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所不同是古代御史监察的职权范围还更加广泛,另有审判权和具体的立法监督权),并且从法律文化的视角分析,古代的监察制度中所蕴涵的法律监督思想以及所体现的各项监督方式和机制对当代的检察文化和制度必然存在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二者有着难以割舍的内在联系。如果抛弃阶级性,古代监察机关便是监督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专门机关。而古代长期盛行的御史制度则与现代检察机关的职能一脉相承,可见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地位一直是古代监察机构的重要职责。
(二)外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比较考察
1.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检察机关权力的主要内容
在法国,检察制度确立后,法律赋予的检察官刑事诉讼方面的特定职权主要有:规定检察官处于独占公诉权的原告官的地位,负责提起公诉、出庭法庭辩论、保证司法裁决的执行、提出上诉、申请再审、进行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享有侦查、公诉犯罪的职权、享有监督并指挥军警及预审机关等职权、享有监督裁判的执行的职权。
除了在诉讼程序中这些权力之外,在后来的发展中,检察制度得以强化,强调检察官设置于法院属于司法系统,代表国家保护公益和伸张正义。对检察制度的强化主要体现在法律赋予了检察官更多的权力,以保证检察机关权力能更舒畅的实施。主要表现在:首先,检察官享有随时查阅侦查案件材料的权力,并可下达指示命令司法警察继续进行或终止侦查犯罪。其次,法国检察官享有比辩护人更有利的地位,检察官有权任意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辩护律师则只能经过审判长批准才有权提出问题。另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中传唤证人,所有经费由国家负担,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传唤证人的费用则由被告人自己负担。最后,检察官还可以参与解决法院内部活动以及程序问题,对法院的内部管理规则进行讨论,并且有树寸法官审判的治安案件进行监督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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