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赎刑制度的发展过程
我国古代赎刑制度的发展过程
属性作为一项刑法措施,虽在我国奴隶封建社会的刑法体系中不占主导地位,但他在我国古代刑罚执行中扮演了重要角。一定程度上而言,属性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发达的反映。他从夏代产生起,为历代王朝所承用,直到清末引入西方法制,才被取消。
按《说文解子》中:“书,贸也”,“质也,以财拔罪也”。《尚书.舜典》:“金作赎刑”。从字面意思上而言,赎刑,即以财物折抵刑罚。
根据史料记载,赎刑源起于夏代。根据周穆王命吕侯作刑,建立系统的属性制度时,便参考了夏代的赎刑制度。所谓“训夏赎刑”。《史记.平淮书》司马贞《索隐》引《尚书大传》:“夏后氏不杀不刑,死罪罚二千馔”。即以“二千馔”折抵死罪,馔以撰同,铜六两为馔。夏代作为我国第一个王朝,已经出现青铜冶炼并开始用于铸造祭器和兵器,因此夏代以同赎罪是可能的。
至周代赎刑得到大量运用。墨劓、宫大辟都可以书。但规定赎刑都限于疑罪,即犯罪事实有疑问,难以认定的才可赎刑,且刑罚愈重,赎金愈多。据《尚书.吕刑》记载,周代时。
五刑而疑者,均听重赎,各刑至金额均有详细规定:“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读其罪; 辟疑赦,其罚惟倍,阅读其罪; 辟疑赦,其罚倍差,阅读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读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读其罪”。罪疑而赎,较之于传说中的臬陶靠“神兽”判是非,商代疑罪依“占卜”而分曲直,是一个较大的进步。但疑也有罚,较之“疑罪从轻(从无)”的刑法原则而言,无疑是一种有罪推定的制度,是存在缺陷的。另外,这时赎刑与罚金在概念上还混同使用。通过上述叙述我们可以看到,赎刑制度产生的初期既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可以因财而免于消极的一面。但我们也要看到它的积极一面:无论是罪疑才赎,还是以赎代刑都较原始野蛮的行刑方式有所进步,为刑法的执行注入一股“人性”的彩。
秦代赎刑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秦朝法律规定,以赎耐起,有赎黥,赎迁,赎宫,一直到赎死。对缴那赎金的方式以及不纳赎金的处理均有明确的规定。赎刑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金赎。适用于一定身份爵位的人,二是 赀赎。即可用金钱财物书。但无力缴纳赎金的,亦可“以令日居者,日居八钱,幺食者日居六钱”。也就是说,无资力者,也可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三是役赎,即用劳役赎罪。可见,秦代赎刑的主要变化有:第一,赎刑已与身份爵位发生了联系。身份,爵位越高,可赎刑越高。一般百姓只能赎轻刑。第二,其
用法取“赎加刑名”的形态。这在判决上有两种程序,一种是已有刑法准许赦免;一种是直接宣判为赎刑。如《秦简》中有:“抉钥,赎黥”。“纳奸,赎耐”。所要赎的是本来就该科处的刑罚。第三,赎刑除用金钱以外,还可作用其他形式,如令为官府劳动。
汉代属性因循秦志,但有所变化。一是赎刑使用的范围限制较严。两汉赎刑只禁锢,坐赃二事,大量的赎例为列候坐酎金不敬,将帅出师失利。东汉则为亡命殊死以下可赎,间或亡命亦可赎。二是赎刑与罚金已完全分开,不相混淆,罚金已作单独刑种使用。三是汉代赎刑又趋完善,赎刑依本刑而定差等,且根据犯罪者的不同情况而规定不同的赎刑方法。汉代赎刑有人赎钱。入谷,入谦,顾山,居作等形式。所入钱物,依刑等而异。
魏晋时在法律上将赎刑与罚金并列,规定:“赎刑十一,罚金六”。赎刑依本刑而定差等为十一级。尽管赎刑与罚金在概念上还不够严密,把赎刑作为一种刑种看待,但当时对两者已区分得很清楚。魏晋时对赎刑时使用的限制使用得比较严格,并且体现了恤刑的思想。赎刑一般只适用那些不是出于恶意的犯罪。死刑不得赎。随赎刑制度的发展,南北朝时罚金刑便消失了。
随《开皇律》对赎刑有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九品官“以上犯者,听赎。应赎者,皆以铜代
绢。赎铜一斤为一负,负十为殿。笞十者铜一斤,加至杖百则十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三年则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里则不百矣。二死皆赎铜百二十斤。”自笞至死凡十九等。隋朝五刑皆可赎,但只适用于其官在第九以上的罪犯。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唐律刑罚除“十恶”以外,笞,杖,徒,流死五刑皆可准予收赎,依本刑之轻重,从一十一斤至一百二十斤不等,凡十九等。《唐.律疏议》对赎刑适用的具体情况作了严格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应议.清.减及九品以上官及七品以上官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以用金钱物赎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可听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可收赎;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可见唐代赎刑一般适用于流罪以下,流罪以上则限制严格,赎死刑仅适用于疑罪。赎刑适用的对象也有严格的规定。表明唐代对赎刑的慎重。唐代还从法律上解决了一般贫民无钱物赎刑的矛盾。而规定可以“官役折赎”(也即官役折庸),这项以官役折赎代偿制度为以后各朝沿用并有所发展。
赎刑制度自唐律作全面详尽的规定后,宋,元,明,清各朝均沿用,尤以明代最为完备。
与明代法律制度相适应,明代律赎与例赎并行,以例赎为主;赎役两法,相辅而行,以罚役居多。明代赎刑的显著特点就是发展了唐代“官役折庸”制度,以罚役为主。明律对罚役的种类及差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大明律》专附“纳赎诸例图”详例赎刑的种种具体情况,可谓周详倍至。就赎刑适用范围而言,杂役死罪,徒流,迁徒等刑均可依律例收赎,十恶并休人者论死,不在收赎之列。
清代因袭明律,用“纳赎诸列图”,照旧援用律赎,直至清末修律。
通过以上叙述,我们可以看到。
第一,古代赎刑是一种以刑种为基础,以钱物或劳役的折抵刑罚的换刑制度。亦即赦免原刑,而依本刑易科数量不同的罚金或一定的劳役。它不是一种刑种,它与罚金有本质的区别。尽管两者都使犯罪人产生财产上的失利,在严格意义上,不可把赎刑看作财产刑。罚金是犯罪的一种处罚,它强制被处刑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它既可单独适用,如汉代犯跸罚金四两,也可附加适用,如周代《 朕医铭文》所记载的判决书所言:牧羊“诬告”上司“鞭五百下,罚铜三百锾。”赎刑允许被处刑罚的人以财物或劳役来代替或抵消所判的刑罚。罚金是相对于罪的,而赎刑是相对于刑的;罚金因罪而定,赎刑据刑而定。
第二,赎金数额为绝对确定数额,以役抵刑也有严格的规定。这一点可以从上述的叙述中可知-关于赎金数额是固定的绝对数,以役抵刑则严格限制劳役量和时间等。这对赎刑的操作有重要意义。
第三,赎刑制度经过了一个由不完善到完善,由完善到取消的过程。先秦时期,曾把赎刑与罚金混同使用,西汉时,赎刑与罚金已完金分开,东汉时渐成定制。经魏,晋,南北朝,赎刑形成了制度。隋唐时已发展完善,宋,元,明,清沿用并有所发展,明代最为详明,清末修律时赎刑被取消。在赎刑方法上,由用金钱赎刑演变为金钱,劳役并行,到以劳役为主。这一演变有重要历史意义,一则对古代刑罚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使中国古代刑罚体系的实际运行由刑为主过渡到以自由刑为主。其二,在刑罚易科的实际中解决了因赎刑而导致贫富异刑的冲突,贫者富者皆可以劳役地刑。赎刑变通适用于无资力者并非虚设。赎刑制度的发达充分说明了古代中国的刑法较其他古代国家发展较充分。
第四,历代统治者对赎刑都用不同程度的加以限制使用,当他们认为统治地位较稳,但经济上又需要大量财物时,就放松了赎刑的条件。当他们感到形势严峻需要镇压时,就严格赎刑制度。一般而言,对直接侵犯封建国家的统治基础和秩序的犯罪行为所处刑罚的不予收赎。如十恶并杀人论死不可收赎。而对并非恶意而又较轻的犯罪则准予收赎。
第五,赎刑制度对封建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秩序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赎刑所折抵的金钱财物和劳役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增加,改善了国家经济状况。从政治上而言,赎刑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这起到了笼络上层阶级的作用,有利于国家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解决和政治。政局的秩序的稳定。周时,对刑罚的变通适用也有利于被统治阶级和下层阶级与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的解决,这也无疑是有助于国家的团结的。虽不排除赎刑制度是统治阶级的特权法,实际上是一种保障少数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但我们也应看到其积极的一面,这样才能全面认识这一制度。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00级(1)班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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