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裕荣、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桂03行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涛庾安明陶明
【审理法官】安涛庾安明陶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裕荣;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唐裕荣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唐裕荣
【当事人-公司】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钞天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刘瑞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德香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钞天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刘瑞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德香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钞天真刘瑞珍李德香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裕荣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听证听证程序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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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唐裕荣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居住于桂林市临桂区编号为××号的楼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 关于临桂区住建局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涉案建筑物位于桂林市临桂县城(临桂镇)总体规划范围内,属临桂区住建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地域范围。2015年9月9日,临桂区人民政府责成临桂区住建局强制拆除唐裕荣所建违法建筑,临桂区住建局作为临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 关于涉案建筑物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唐裕荣未能提供建设建筑物的相关合法手续,临桂区住建局依职权作出的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唐裕荣上诉称其涉案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临桂区住建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唐裕荣作出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要求唐裕荣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执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
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7月30日,临桂区住建局对唐裕荣违法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发布《公告》告知唐裕荣前往临桂区住建局陈述申辩并接受调查处理;2015年8月6日,临桂区住建局向唐裕荣送达了临建行告知[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临桂区住建局实施强制拆除的其他程序问题,已论述明确,本院不再赘述。且唐裕荣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其申请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已届满。临桂区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唐裕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裁判结果】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唐裕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35:36
【一审法院查明】桂林建筑临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裕荣在桂林市临桂区建有编号为××号的两座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和一座砖瓦房屋,总建筑面积约686m2。2015年8月26日,临桂区住建局作出临建行决字〔2015〕第119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张贴于唐裕荣房屋墙上并拍照留存的方式送达唐裕荣,决定书认定唐裕荣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桂林市临桂区建设两座砖混结构房屋和一座砖瓦房屋(编号为××号),建筑面积约686m2。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限原告唐裕荣在2015年8月28日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告知了唐裕荣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15年9月1日,临桂区住建局作出临建行决催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以下简称108号《催告书》)并以张贴于唐裕荣房屋墙上并拍照留存的方式送达唐裕荣,催告书限唐裕荣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5年9月9日,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以同意《关于依法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请示》的方式责成临桂区住建局拆除案涉建筑。2016年12月9日,临桂区住建局作出临建强决字〔2015〕第18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以张贴于唐裕荣房屋墙上并拍照留存的方式送达唐裕荣,同日在唐裕荣房屋墙上张贴《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
公告》责令唐裕荣立即清理存放于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将依法对该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12月12日,临桂区住建局将唐裕荣建在桂林市临桂区为34的楼房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临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临桂区住建局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二、临桂区住建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2015年9月9日,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以同意《关于依法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请示》的方式责成临桂区住建局强制拆除唐裕荣建在桂林市临桂区编号为××号的房屋,临桂区住建局由此取得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桂林市临桂县城(临桂镇)总体规划图(2008-2025)》,唐裕荣建在桂林市临桂区建有编号为××号的楼房在桂林市临桂县(区)城(临桂镇)总体规划之内。临桂区住建局作为桂林市临桂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唐裕荣在桂林市临桂区编号为××号楼房的建设行为具有规划行政管理法定职权。临桂区住建局依职权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唐裕荣送达后,唐
裕荣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唐裕荣在临桂区住建局作出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桂区住建局催告后又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拆除违章建筑,临桂区住建局依法进行了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于2017年12月12日强制拆除桂林市临桂区编号xxx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案涉房屋在强制拆除前为唐裕荣的生活居住地,临桂区住建局在不能将案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唐裕荣时,采取在唐裕荣居住房屋张贴的方式送达,可以有效地将法律文书内容传达至唐裕荣处,唐裕荣诉称临桂区住建局文书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唐裕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裕荣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案涉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其所有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无相关法定职权且行为违法。请求:1.
依法撤销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唐裕荣、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03行终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裕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天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南路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廖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局法规股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香,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裕荣诉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桂区住建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天真、刘瑞珍,被上诉人临桂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李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临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裕荣在桂林市临桂区建有编号为××号的两座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和一座砖瓦房屋,总建筑面积约686m2。2015年8月26日,临桂区住建局作出临建行决字〔2015〕第119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张贴于唐裕荣房屋墙上并拍照留存的方式送达唐裕荣,决定书认定唐裕荣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桂林市临桂区建设两座砖混结构房屋和一座砖瓦
房屋(编号为××号),建筑面积约686m2。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限原告唐裕荣在2015年8月28日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告知了唐裕荣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15年9月1日,临桂区住建局作出临建行决催字〔2015〕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以下简称108号《催告书》)并以张贴于唐裕荣房屋墙上并拍照留存的方式送达唐裕荣,催告书限唐裕荣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5年9月9日,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以同意《关于依法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请示》的方式责成临桂区住建局拆除案涉建筑。2016年12月9日,临桂区住建局作出临建强决字〔2015〕第18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以张贴于唐裕荣房屋墙上并拍照留存的方式送达唐裕荣,同日在唐裕荣房屋墙上张贴《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公告》责令唐裕荣立即清理存放于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将依法对该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12月12日,临桂区住建局将唐裕荣建在桂林市临桂区为34的楼房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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