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桂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2.19
∙【字 号】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5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五号))
《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9日
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31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经济开发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公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单位和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具体责任区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在责任区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者和管理者负责;
(三)汽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体娱乐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城市绿地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桂林建筑 (六)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美化、卫生保洁等工作: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有序;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按照规定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
(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
(四)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与本市相适应的市级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特、民族风情,参照市级城市容貌标准,可以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不得擅自在建筑(构)物外墙开门窗,不得在屋顶乱搭建、乱堆放,不得擅自改变屋顶结构。在屋顶安装固定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对破损、污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不得擅自搭建遮阳雨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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