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大胜与常州紫丹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大胜与常州紫丹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8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大胜;常州紫丹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曾大胜常州紫丹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大胜 
【当事人-公司】常州紫丹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汤微娜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刁樱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微娜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刁樱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微娜刁樱茹 
【代理律所】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大胜 
【被告】常州紫丹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收退款过程紫丹公司陈述:当时孟祥林带着上诉人来到公司,跟公司说有客户要买公司的产品,然后拿出客户的手机刷了公司的一个付款的二维码,在这个过程当中,上诉人也始终没有与公司的会计或者公司的其他人员有过交谈或者表达说我是来借钱给公司的,他只不过是默默的拿出自己的手机刷了一个付款的二维码,然后就离开了。13分钟以后,孟祥林跟公司的会计也就是公司的老板娘打电话说客户后悔了,不买产品了,要求退钱。当时二维码的付款不可能立刻到账的,所以老板
娘就等于是说自己退回去了,就问他退哪里。孟祥林就说退孟祥林手机上来还给客户。一般的操作的程序是如果要返还的话那么你从哪里来,我返还到哪里去,一般都是这样一个流程,但是因为手机的二维码刷付款第二天才能够到银行,会有交易的一个过程,没办法原路退回去,所以这钱就直接退到孟祥林的账户。退款的金额是扣去了正常的手续费的金额27916元。孟祥林自己本身是个失信人员,他提供给公司的收款是他母亲的一个账号,当时会计就退到这个账号,还问说这是你的吗?孟祥林说是的。当时是星期五,然后等到星期一下午的时候才收到了星期五以及星期一的所有的汇款凭证,账单才到公司,公司会计才拿到。这个事实其实要孟祥林本人到庭来阐述的。包括他是怎么跟上诉人借钱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曾大胜一审中提交的其2019年3月22日二份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款项支付原因是下购物订单后向商家付款,曾大胜采用其支付宝手机APP名下账号扫描被告公司收款二维码的方式,二个订单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15:19、15:20转账支付2800元、25200元,收款商家为被告,账单分类为生活日用。另,紫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载明某莉芸于2019年3月22日15:33通过支付宝向某芳转账27916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大胜认为其2019年3月22日通过支付宝二次扫描紫丹公司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向出借共计28000元,曾大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如何与紫丹公司达成借贷28000元合意的过程,且曾大胜提交的2019年3月22日二份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该28000元系订单向紫丹公司扫码付款,紫丹公司二审中的陈述与曾大胜提交的2019年3月22日二份支付宝账单详情相符,与紫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退款27916元证据相符,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案涉28000元并不能证明为借款、更不能证明曾大胜与紫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大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曾大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40: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常州紫丹健康产业众创空间有限公司与孟祥林签订《常州紫丹健康产业智能中医未病防    治中心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公司因
业务需要,与孟祥林以该公司整体管理运营、策划、团队架构、门店管理等资源展开合作,盈利模式为孟祥林享受公司净利润的30%。公司负责提供经营场所,运营资金300000元上限,孟祥林负责组建公司营销团队并负责团队建设及管理,员工的工资费用由孟祥林承担等。上述公司与紫丹公司的住所地、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相同,系关联公司。2019年3月,原告进入上述智能中医未病防治中心工作,一度与孟祥林相处较好。2019年3月22日,原告采用其支付宝手机APP名下账号扫描被告公司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分别转账支付2800元、25200元,收款商家为被告,账单分类为生活日用。2019年7月8日,原告到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9年3月在钟楼区劳动西路277号紫丹健康管理公司工作,时任公司总经理孟祥林让其为公司垫资广告费、打点费48900元,私人借给孟祥林4050元,现在钱要不回来,公司及孟祥林赖账,求助民警。警方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处警结果为其它。2020年6月4日,原告以紫丹公司、孟祥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紫丹公司还本付息,孟祥林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孟祥林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7月24日,被告的股东、监事龚莉芸以被为由到永红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同日受理并向龚莉芸出具受案回执。    一审审理中,原告认为,即便被告与孟祥林系合作关系,但被告参与财务管
理,无论是两者联合欺骗原告,还是被告管理失    职,都不能排除被告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的钱打到被告账上,被告就应当还钱;被告则认为,孟祥林利用被告进行,骗取原告28000元,被告没有收到该款。借款也是孟祥林向原告所借,只是孟祥林利用被告账户向原告借钱,被告仅为孟祥林向原告借钱的工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应有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    还借款28000元,依法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单等,仅能证明原告曾向作为商家的被告扫码付款二笔合计28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即为交付被告的借款,更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也对该款项的收取及去向事宜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款而拒不退还,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大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大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收退款过程紫丹公司陈述:当时孟祥林带着上诉人来到公司,跟公司说有客户要买公司的产品,然后拿出客户的手机刷了公司的一个付款的二维码,在这个过程当中,上诉人也始终没有与公司的会计或者公司的其他人员有过交谈或者表达说我是来借钱给公司的,他只不过是默默的拿出自己的手机刷了一个付款的二维码,然后就离开了。13分钟以后,孟祥林跟公司的会计也就是公司的老板娘打电话说客户后悔了,不买产品了,要求退钱。当时二维码的付款不可能立刻到账的,所以老板娘就等于是说自己退回去了,就问他退哪里。孟祥林就说退孟祥林手机上来还给客户。一般的操作的程序是如果要返还的话那么你从哪里来,我返还到哪里去,一般都是这样一个流程,但是因为手机的二维码刷付款第二天才能够到银行,会有交易的一个过程,没办法原路退回去,所以这钱就直接退到孟祥林的账户。退款的金额是扣去了正常的手续费的金额27916元。孟祥林自己本身是个失信人员,他提供给公司的收款是他母亲的一个账号,当时会计就退到这个账号,还问说这是你的吗?孟祥林说是的。当时是星期五,然后等到星期一下
常州购物午的时候才收到了星期五以及星期一的所有的汇款凭证,账单才到公司,公司会计才拿到。这个事实其实要孟祥林本人到庭来阐述的。包括他是怎么跟上诉人借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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