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企业...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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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荷花池街道通江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该公司员工。常州购物
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3幢三层D370室。
法定代表人:孙桂华。
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电费10272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518元,由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5218元,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705元,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88元。因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2年5月16日,本院通过集约化集中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送达信息反馈已签收。
2、2022年5月1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户籍、工商、公积金、银行、不动产、车辆、购物地址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2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24日、11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及税务、证券、保险、工商总局等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40××××4575),发起冻结后反馈信息显示睡眠原因导致系统交易异常,未能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5、经向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2年6月6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上海瀚景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并查其下落,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其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下落。
7、2022年11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2022年11月2日,本院前往常州市通江南路98号调查发现,该地址目前并非被执行人在经营,已在该地址张贴公告。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22年1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立案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共计7640870.46元,本次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城瑞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曹永高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包 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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