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煜灿、占清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房改房买卖(2020)闽07民终8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乐芳张聪荣江琳清
【审理法官】乐芳张聪荣江琳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煜灿;占清泉;陈富芝
【当事人】张煜灿占清泉陈富芝
【当事人-个人】张煜灿占清泉陈富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煜灿
【被告】占清泉;陈富芝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的证据及二审占清泉提交由张煜灿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之间签订了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产是从原物权所有权人张煜灿名下变更登记至占清泉、陈富芝名下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该房屋买卖系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之间形成对武夷山市产合法有效的交易,且王魁在之间的交易过程中有一定的居间行为。武夷山市附属的杂物间为8.26平方米,且为自东往西第9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已可明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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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夷山市附属的杂物间为8.26平方米,且为自东往西第9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已可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产权证的“附记"记载,涉案房产附有杂物间面积为8.26平方米,因此该8.26平方米杂物间的物权为占清泉、陈富芝所有。本案审理的是张煜灿是否有义务向占清泉、陈富芝交付该杂物间。涉案房产包括所附杂物间在转让给占清泉、陈富芝之前为张煜灿所有,在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6日向占清泉、陈富芝交付房屋及附属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张煜灿在交易过程中未将该8.26平方米杂物间一并出售,因此张煜灿对房产所附的杂物间应承担交付责任。张煜灿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占清泉、陈富芝交付涉案房产所附的杂物间,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行该义务正确。 综上所述,张
煜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煜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杂物间面积8.26平方米,位于武夷山市间,附属于武夷山市,系武夷山市财政局房改房,1993年12月由林祥波、曾靓美购置。2009年6月林祥波、曾靓美以250000元价款将该房屋卖给张煜灿,2019年1月,张煜灿通过中介王魁又将该房以1073000元的价款转卖给占清泉、陈富芝,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占清泉、陈富芝的不动产权证标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22.53平方米,其中专有建筑面积111.93平方米、杂物间面积8.26平方米。张煜灿将401室房产交付时,向占清泉、陈富芝交付的杂物间位于财政局院内,面积约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杂物间附属于武夷山市,已为原所有人林祥波所确
认。不论是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还是不动产权证上的记载,都足以证明杂物间面积为8.26平方米,现张煜灿交付杂物间不但坐落位置不符,且面积亦未达8.26平方米。张煜灿未按约定交付杂物间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占清泉、陈富芝要求交付8.26平方米杂物间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张煜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腾空坐落于武夷山市平方米杂物间(自东往西第9间)并交付给占清泉、陈富芝。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煜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占清泉、陈富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8.26平方米杂物间已经在几年前出售给了李玉珠,且办理了水电、闭录等立户,只是政策原因不能办理权证。张煜灿在本幢楼房还有另一处杂物间,因此在出售时就进行了调配。二、涉案房产张煜灿已出售给王魁,占清泉、陈富芝实际是与王魁进行涉案房产的买卖。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在房管部门过户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为了避税使用,并非是双方真实的合同。三、一审认定张煜灿向占清泉、陈富芝交付约6平方米的杂物间错误,实际是王魁购得涉案房产,王魁已知涉案房产是该小的杂物间,并将此交付给王魁,正确的是王魁向占清泉、陈富芝交房。四、涉案的401房附属的
杂物间为8.26平方米,是不存在争议的,作为张煜灿出售时可以自由调配,甚至不出售。张煜灿在出售给王魁时,已明确为小约6平方米杂物间,款项也付清,至于王魁与占清泉、陈富芝之间如何处理,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煜灿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张煜灿通过中介王魁又将该房以1073000元的价款转卖给占清泉、陈富芝及认定张煜灿与占清泉有经济往来关系错误,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凭证、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涉案房产系其出售给王魁,且杂物间从2018年5月至今一直有人居住,未再对外出售。占清泉提交一份由张煜灿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第一笔购房款是张煜灿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的证据及二审占清泉提交由张煜灿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之间签订了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产是从原物权所有权人张煜灿名下变更登记至占清泉、陈富芝名下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该房屋买卖系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之间形成对武夷山市产合法有效的交易,且王魁在之间的交易过程中有一定的居间行为。一审法院对王魁在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之间的买卖过程为中介身份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张煜灿与王魁先行买卖,再由王魁转售给占清泉、陈富芝问题,从张煜灿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只能体现其与王魁有形成涉案房
产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体现房产交付的责任问题,故张煜灿二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凭证与本案的审理交付责任问题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的8.26平方米杂物间是否由他人居住,与本案审理张煜灿是否有交付给占清泉、陈富芝义务的认定亦无关联,故对张煜灿二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煜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煜灿、占清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8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煜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惠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清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煜灿因与被上诉人占清泉、陈富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煜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占清泉、陈富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8.26平方米杂物间已经在几年前出售给了李玉珠,且办理了水电、闭录等立户,只是政策原因不能办理权证。张煜灿在本幢楼房还有另一处杂物间,因此在出售时就进行了调配。二、涉案房产张煜灿已出售给王魁,占清泉、陈富芝实际是与王魁进行涉案房产的买卖。张煜灿与占清泉、陈富芝在房管部门过户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为了避税使用,并非是双方真实的合同。三、一审认定张煜灿向占清泉、陈富芝交付约6平方米的杂物间错误,实际是王魁购得涉案房产,王魁已知涉案房产是该小的杂物间,并将此交付给王魁,正确的是王魁向占清泉、陈富芝交房。四、涉案的401房附属的杂物间为8.26平方米,是不存在争议的,作为张煜灿出售时可以自由调配,甚至不出售。
张煜灿在出售给王魁时,已明确为小约6平方米杂物间,款项也付清,至于王魁与占清泉、陈富芝之间如何处理,与其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占清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富芝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占清泉、陈富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张煜灿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交付房屋买卖合同中附属8.26平方米杂物间给占清泉、陈富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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