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涛、宋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房改房买卖【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金
【审理法官】周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涛;宋志红
【当事人】张志涛宋志红
【当事人-个人】张志涛宋志红
【代理律师/律所】刘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孟艳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舒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陈晓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孟艳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舒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陈晓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赟孟艳艳张舒陈晓龙
【代理律所】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志涛
【被告】宋志红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志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宋志红与张志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志涛将所拥有的郑州市煤炭医院旧房改造项目住宅楼一号楼15层1501号(预估面积124.82平方米)团购房资格转让给宋志红,由宋志红向张志涛支付50万元,包括房款36万元、资金使用成本、转让费用14万元。但是,宋志红向张志涛支付50万元后,双方并未
完成转让房屋的购房资格更名事宜。因涉案团购房建设依据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已被生效仲裁书裁决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双方在无效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亦应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张志涛应将其所取得的50万元予以返还,张志涛主张其只应返还资金使用成本、转让费用1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志涛主张郑州亿阳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刑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使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志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志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55:31
张志涛、宋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43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涛因与被上诉人宋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
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被上诉人宋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志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52号中第一项判决,张志涛返还宋志红资金使用成本、转让费用14万元。(对36万元购房款认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张志涛返还宋志红购房款、资金使用成本、转让费用50万元,事实不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予以改判。首先,本案中涉案的郑州亿阳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刑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使属于人民法院也应当先中止审理,由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优先处理刑事案件。其次,上诉人已将对亿阳置业的债权以购房资格的形式全部转让给宋志红,张志涛与亿阳置业之间的全部债权已由张志涛享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亿阳置业与郑州市煤炭医院的纠纷还未产生,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也按该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交付了亿阳置业开具的收据、与亿阳置业签订的相关协议等所有购房手续.并且该《转让协议》的第3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乙方向
甲方支付所有款项后,获得本协议所指团购房的购房资格,甲方对本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上诉人与亿阳置业之间的全部债权已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对涉案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利应当向亿阳置业公司主张。但是《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1日,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对亿阳置业的合同权利已快四年,却一直怠于向亿阳置业主张合同权利,维护自己权益,致使诉讼时效已过,主观存在过错。最后,即使上诉人需要返还,也只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资金使用成本、转让费用14万元,因为上诉人对亿阳置业的全部合同权利己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36万元购房款的全部权利,可以向亿阳置业主张,不应该向上诉人主张。至于资金使用成本、转让费用14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由上诉人返还才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宋志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改造项目,孔维琴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报案,金水分局以涉嫌合同向报案人出具了受案回执。本案一审过程中,代理人已和承办人赵警官取得联系,赵警官(157××××8308)回复仅仅是对亿阳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了约谈,并未立案侦查。一审审理期间,金水分局已经作出了郑州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罪的受案结果。二、(2020)豫01民特127号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郑州
亿阳置业有限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9)郑仲裁字第06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2019)郑仲裁字第0619号裁决书现已生效。亿阳公司与煤炭医院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认定无效,郑州中院(2020)豫01执1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强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了煤炭医院,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被告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三、张志涛与亿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收据、购房诚意金收据、银行转账流水的书面文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张志涛可据此向亿阳公司主张退款权利,目前裁判文书网上已有让亿阳公司退还房款的生效判决书。若本案上诉人不退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又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亿阳公司将款项退还给上诉人,这将是很不合理的结果。与本案上诉人身份相同的第三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了亿阳公司,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亿阳公司返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与亿阳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与亿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材料,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亿阳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将购房所有款项转到上诉人指定对银行账户,且上诉人确认收到款项,上诉人才是返还上诉人款项的相对义务人。四、退一步讲,本案的《转让协议》仍是有效的,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协助配合被上诉人完成在开发商处的购房资格更名过
户都所有事宜,确保购房资格能够转移,否则退还乙方所交全部款项和违约金50万元。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亿阳公司已无法承建煤炭医院房改房项目,双方自然无法办理更名过户事宜,一审法院已经照顾上诉人,未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基于事实和法律,双方协议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也无继续履行之必要,被上诉人已解除协议,上诉人仍具有退还款项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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