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燕、杨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昱王思予李蕊
【审理法官】白昱王思予李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金燕;杨兰英(LANYINGYANG);赵云辉
【当事人】刘金燕杨兰英(LANYINGYANG)赵云辉
【当事人-个人】刘金燕赵云辉
【当事人-公司】杨兰英(LANYINGYANG)
【代理律师/律所】叶明奇、陈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王月、刘珏颖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明奇、陈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王月、刘珏颖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明奇、陈婷王月、刘珏颖
【代理律所】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金燕 房改房买卖
【被告】杨兰英(LANYINGYANG);赵云辉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金燕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权责关键词】反证折价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追认无权处分撤销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胁迫欺诈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部分无效无效诉讼时效鉴定意见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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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云辉与杨兰英于2007年离婚,赵云辉与刘金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05年,因此赵云辉处分涉案房屋系在其与杨兰英婚姻存续期间,并且涉案房屋登记在赵云辉名下,杨兰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婚前财产,因此赵云辉对涉案房屋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处分权,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杨兰英的签名系虚假的,但是赵云辉的签名是真实的,赵云辉有权处分属于其名下的部分财产,赵云辉未经杨兰英同意私自处分杨兰英的财产,杨兰英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兰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所述,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
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曾经登记在赵云辉名下,赵云辉出卖涉案房屋时与杨兰英系夫妻关系,因夫妻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效力,故杨兰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金燕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本院依法推定刘金燕在受让不动产时系善意。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记载房款已付清,赵云辉认为刘金燕未支付房款,但从2005年至今赵云辉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刘金燕主张过购房款,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记载,赵云辉主张刘金燕未支付过购房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金燕受让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产权人已经是上诉人刘金燕。综上所述,刘金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杨兰英如果认为赵云辉无权处分其个人财
产,可以另案请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金燕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上诉人杨兰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20:27
刘金燕、杨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81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奇、陈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英(LANYINGYANG)。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刘珏颖,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金燕因与被上诉人杨兰英、赵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金燕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兰英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杨兰英承担本
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二、本案情形已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上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三、被上诉人杨兰英对案涉房屋转让事宜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均不影响上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四、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7日经公证后,购买取得房屋,其后,进行更名登记,已经时隔15年之久的时间,现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称买卖合同无效,不知情,无权处分等,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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