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会明、陈国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许会明,*,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户籍住址进贤县,现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路红,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国兴,*,1951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许会明与被告陈国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
房屋更名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3日,被告陈国兴将位于进贤县房屋以2.1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同时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因该房屋为房改售房,建筑面积53.90㎡,签订协议时被告的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为此双方约定待产权证办理后,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7月24日,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告要求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多年来多次被告就此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案涉房屋是其妻子王育红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事后王育红才告知其,其并无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另该房屋系原进贤县火车站派出所的家属房,属房改房,2003年9月其因工作需要迁居赣州,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2、案涉房屋产权证由原告办理,其多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登记部门告知无法办理,其已经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其既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违约,请求依法裁决。
房改房买卖
原告许会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国兴以前是进贤县火车站派出所的民警,经人介绍其购买了对方名下的房屋,2006年7月24日陈国兴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其多次催促对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脱,陈国兴来过一次进贤,来了以后又说办过户还要他子*签字,他子*来不了,后其到赣州对方要求过户,陈国兴又说他子*不肯签字,再后又要其按照现在的房价补足差价才肯过户;其购买案涉房屋后过了二三个月就搬进去居住至今,当时其是同陈国兴本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他妻子王育红还带其看了房子;房屋当时是没有产权证的,产权证下来后其得知了消息,陈国兴向其索要了二千余元才将房产证给了其;购房合同上房屋坐落是民和镇胜利南路××楼××单元××房,产权证上房屋坐落是民和镇胜利南路××因为××合同××这个地方就××楼,房产证地址变成了胜利南路42号001巷可能是规范的叫法。
因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上标记“房改售房”,为查明该类房屋上市交易转让国家是否有什么特殊规定或要求,本院发函至本县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回复就单位房改房只要是注明了“房改售房”就可以正常按程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国兴原系进贤县火车站派出所的职工,后其因工作变动而将其名下的一套位于进贤县的单位房改房出卖于原告许会明,双方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甲方(陈国兴)同意将进贤胜利南路042巷001号楼一单元401房(二室一厅)卖给乙方(许会明),计价21200元;2、付款方式,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所有房款,同时甲方交钥匙给乙方,正式交付使用;3、房屋交付使用前,甲方必须把水电费及其他应交费用交清,乙方对交房前的费用概不承担;4、该住房甲方认为没有什么纠纷和遗留问题,若有遗留问题或单位需要解决的事情,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乙方概不负责;5、房产证归乙方办理,办证时甲方必须出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证明并积极协助乙方办证;6、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任培秀)一份,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刻生效。200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200元购房款,被告陈国兴为此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付清购房款数月后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时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2006年7月24日,进贤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就该房屋颁发了编号为“房权证进房字第0×**”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陈国兴、坐落进贤县、产别私有、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4层、建筑面积53.90㎡、设计用途住宅,附计标注“房改售房”。被
告陈国兴取得该产权证后交与了原告许会明,原告许会明持有该产权证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兴与原告许会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名下的案涉私有房改售房卖与转让于原告,上述房产转让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国兴辩称该房产系其妻子王育红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转让给原告、其并无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就此举证,其该辩称意见也显违常理,且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入住已近二十年,即使被告所持的该辩称意见存在可能性,然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陈国兴或其配偶并未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以使得该房屋买卖合同失效,被告陈国兴现提出该抗辩,早已超出法定的最长五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被告陈国兴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会明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近二十年,被告陈国兴在该房屋于2006年7月取得产权证后的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配合协助原告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问询,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未受到政策法规的特殊限制,被告陈国兴的配
合协助房屋权属更名的义务并非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告许会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在民法典实施前暨2021年1月1日之前,原告就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配合协助房屋权属更名的义务,但未果,可见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即已发生被告拒不履行上述配合协助义务之违约事实,只不过违约状态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此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本案所涉的撤销权行使最长期限方面,因当时的合同法并无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