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贵芬、安玲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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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贵芬,*,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玲,*,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改房买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金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国芬,*,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虎,*,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赵金海、李国芬儿子。
上诉人彭贵芬、安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芬、赵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贵芬、安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彭贵芬、安玲一审反诉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国芬、赵金海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本诉、反诉、二审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国芬、赵金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某生出售房屋的行为对彭贵芬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一,城市房改房是对职工家庭具有福利性的且影响范围较大的购房行为,对每一个职工家庭的生活条件改善也有很大影响,该房屋对于安某生与彭贵芬是非常重要且唯一有价值的共有财产。当夫妻中一方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购物,那么理所应当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对于如此重要的财产处分行为,则无法使人相信安某生具有代理权。其二,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该要件。安某生于2011年2月17日至2月28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在住院期间被查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肺部感染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在安某生仅仅出院26天后,被上诉人即与安某生单方协商买房事宜,当时安某生长期身体有重大疾病,并且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住院费用,无奈同意将该房屋一半产权卖给被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不是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而是属于趁人之危,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安某生出售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2、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购房款,对涉案房屋无任何产权,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向安某生支付过该笔款项。因此,该房屋的任何部分,被上诉人均不享有房屋产权,一审法官认定只是购买另一半房屋产权即要求过户全部产权不合法。3、房屋买卖价格不合理,属于法院主观臆断、自行定价。该房屋价格未经任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进行周边房屋价位调研,对于出售价格合理完全是一审法院主观猜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因此对于该价格应当不予认定,必须提供相应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以安某生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驳回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属于认定错误;直接认定买卖房屋事实真实、价格合理更是没有证据支撑。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国芬、赵金海答辩称,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法律观点适用错误,又违背基本的道德底线,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1、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完全印证了彭贵芬对卖房的事是知情且同意的。2、既然案涉房产对安某生夫妇很重要,那么安某生在处分的时候怎么可能其妻子彭贵芬不知道。2011年2月份安某生生病期间,没有钱,为了筹措资金才想
到卖房,彭贵芬不可能不知道卖房的事,看病都没有钱,家里面突然多了4万块钱,彭贵芬不可能不知道,这不符合常理。3、办证的费用本来就是安某生一家需要承担的费用,这就是协议约定的。
李国芬、赵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复兴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彭贵芬、安玲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3日,甲方安某生与乙方李国芬签订了《房产证明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的房子。二、甲方拥有42号XXX号的内一号房子,具体是指北边一间加厕所,乙方拥有内二号房子,具体是指南边一间加厨房,走廊各拥有一半,其他共有部分各拥有一半。三、产权比例:甲方享有以上第二条所指面积大小的产权,乙方享有以上第二条所指面积大小的产权。四、房地产权证署名、办理、保管:此套房子所有权凭证,要依法写明共有比例情况,即甲、乙各享有以上第二条所指的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由甲方依法办理,费用甲方自理,并交于甲方妥善保
管。房地产权证应标明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拥有复印件。五、物权行使:乙方有权行使所属产权房产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甲方不得干涉并积极配合,甲方不得对乙方房产买卖、抵押、担保等非法处分。协议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邯郸包装机械总厂行政处盖章确认。另,上述协议书背面载明“今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安某生把一间房卖给赵金海,4万元。安某生、赵金海签字捺印。2011年3月26日。”2009年9月12日,安某生(乙方)与邯郸包装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甲方)签订《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主要约定: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1998】264号和邯房委办【1999】15号文规定,经买卖双方协商,订立购房契约如下:一、房屋状况,该出售房产都在复兴区,建筑面积36.65平方米,竣工于74年。二、售房价格,评估价为建筑面积602.4元每平米,各项调节因素计算后本套住房实际售价为8923.18元。三、付款方式,乙方已按规定时限一次性全部购房款,共计售价8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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