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新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福新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7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德全 
【审理法官】汪德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福新;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福新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福新 
【当事人-公司】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应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孙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应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孙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应佳樊莎莎孙涛 
【代理律所】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福新 
【被告】房改房买卖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福新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签订的《南京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案涉楼房同一单元上下楼其他住户的租赁合约、租金收据及《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公交公司所有。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新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签订的《南京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并无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就该房屋并未完成初始登记而设立物权,陈福新要求公交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客观上无法履行,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本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陈福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陈福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5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交公司曾用名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福新系南京公交场站有限公司退休员工,公交公司持有南京公交场站有限公司100%的股份。198
8年起,陈福新承租公交公司(原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管理的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三村11-203室作居住使用。1997年9月24日,陈福新向公交公司支付共青团路五村11幢203室房款17599.7元、维修基金468.3元,合计18068元。1997年9月30日,陈福新(乙方、买方)与公交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南京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三村11幢203室的公有住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以及房改政策规定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市政府规定1996年成本价计价,房价款20464.71元,乙方以一次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17599.65元。双方同意于1997年9月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按成本价1%交纳468.3元,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金。本契约签订后,如一方毁约,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应付房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交付给陈福新,并由陈福新居住至今。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福新、公交公司签订的《南京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屋未经过初始登记,且尚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公交公司所有,故陈福新要求公交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福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元,由陈福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福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1988年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双方于1997年签订了《南京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买卖契约签订后,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房款17599.7元、维修基金468.3元,合计18068元,而被上诉人一直未按买卖契约履行。一审既已认定案涉《南京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反而以案涉房屋没有登记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属于枉法裁判。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
应当进行登记而不登记,显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3、国家政策规定,全国承租公房的职工,每户按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这是国家给予职工最大的福利待遇。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陈福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福新与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57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民(系上诉人哥哥),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福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汪德全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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