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李某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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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金田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兵,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三,*,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郑某芬,*,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某三之妻。
第三人:中共嘉禾县委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金田东路。
负责人:邓志鹏,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某三、郑某芬、第三人中共嘉禾县委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三、郑某芬,第三人中共嘉禾县委办公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嘉禾县委大院9栋403房不动产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底,为了解决我县外地县领导的居住问题,第三人准备在县委大院内购买个别职工的房改房。第三人与被告夫妇友好协商,经县委政府同意,于2003年7月17日购买被告所有,位于县委大院的9栋403房(面积78.57平方米,杂房10.29平方米)在内的房改房,用于外地县领导暂时居住,当时约定每套房改房的价格为34800元。2003年7月18日支付给被告34800元,被告郑某芬在领条上签字;随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并连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第三人,双方完成房屋买卖关系。但是由于当时房改房办理过户手续比较麻烦,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房屋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管理使用。2020年2月,第三人根据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包括被告以上房屋在内的房产及《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原告管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不予配合,以各种理由推脱回避,为了维
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请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具有主体资格。
2、房产证移交说明,拟证明当事人将房产证移交给原告的事实。
3、付款凭证及领条,拟证明2003年7月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第三人的事实。
5、房屋照片,拟证明第三人购买房屋所处的位置。
李某三、郑某芬未予答辩。
中共嘉禾县委办公室辩称,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房改房买卖
上列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全部价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和管理,且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行为至今没有异议,充分说明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订立时生效,本案买卖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于第三人出面购买的房产为国有资产,原告根据其工作职责作为管理人接管第三人出面购买的房产,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原告行使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基于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的规定,作为房屋出卖人的被告,一方面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房屋)的义务,另一方面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亦即被告将出卖房屋交付买受人和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是被告必须履
行的法定义务。被告房屋出卖后不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县委大院的9栋403号房不动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三、郑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将位于嘉禾县珠泉镇金田东路2号嘉禾县委大院内的9栋403房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嘉禾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
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孔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云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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