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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杰、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2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鹏刘宁郭鹏 
【审理法官】王鹏刘宁郭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邹杰;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邹杰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杰 
【当事人-公司】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龙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孙秀娟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 
房改房买卖
【代理律师/律所】于龙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孙秀娟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龙孙秀娟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杰;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购房行为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购房的具体资格和价格因为特殊历史时期系依据淄商厦总字(1998)第10号文件而确定,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并非双方平等协商、合意形成,而是单位单方面内部决定而制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购房行为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发生,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购房的具体资格和价格因为特殊历史时期系依据淄商厦总字(1998)第10号文件而确定,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并非双方平等协商、合意形成,而是单位单方面内部决定而制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纠纷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
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12: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1、原告邹杰原系淄博商厦职工。1998年3月,被告为改善单位干部职工住房条件,研究决定建设职工宿舍楼。为此,被告制定了关于按成本价筹建宿舍的意见,即淄商厦总字(1998)第10号文件,该文件就建筑面积、住房范围、住房标准、分房原则、房价及交款方法等集资建房诸多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五条房价及交款方法第1项规定:“达到住房条件者,暂按每平方米600元交款,建房过程中再根据楼层计算具体价格。"原告依据文件要求分三次交款44500元。    2、因国有住房改革,原告参与房改,2000年12月,淄博市张店区商业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房改款项为20223.19元。据此成讼,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因单位内部组织职工集资建房活动引起的
集资房款纠纷,当事双方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淄博商厦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决定以职工、单位双方共同出资,单位负责筹建的方式,建设涉案宿舍楼。集资建房的主要依据即涉案淄商厦总字(1998)第10号文件,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并非通过双方协商、合意等平等方式而形成,而是单位单方面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缺乏职工一方的参与性、自主性,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邹杰是基于职工的身份,且该身份必须具备参加集资建房分房的资格,该资格标准也是单位内部决定,其参加集资建房的权利是基于被管理者身份而产生,能够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的条件、标准等亦是单位决策、决定,被管理者只能被动服从,无协商、合意余地,当事人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次,原告要求返还集资款系本人根据其房改政策应交纳的房款计算得出的差额,但依据现有证据,涉案集资建房房款与房改款项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换言之,现原告并无证据表明集资款项的退补以房改款项为依据,而依据上述文件第五条第1项:达到住房条件者,暂按每平方米600.00元交款,建房过程中再根据楼层计算具体价格。同时,该文件其他条款还就职工的职务、级别、工龄及相应的选房标准、规则作了规定。双方对集资款的退补问题文件已有规定,其涉及到职工的职务、身份、工龄等诸多标准问题,经查,双方最终没有据此核算,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案涉集资款项的核算及其国有住房改革
等问题,均涉及职工工龄折算、职务、资历等身份、福利性质及集资建房、国家房改政策的适用问题,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并形成确定的民事债权债务之前,其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涉案因该住房集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而形成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邹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张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998年上诉人购买坐落于淄博市开发区华瑞园第三组团44号楼房屋一套,上诉人分三次交纳购房款44500.00元,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7日为该房向淄博市张店区商业总公司支付20223.19元,剩余购房款24276.81元,由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无奈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被张店区人民法院错误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首先,涉案房屋非集资建房。从上诉人从张店区住房保障事务服务中心档案调取的“淄博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购房职工核定单"、“张店区优惠购房职工证明单"、“申请审批书"、“张店区城镇房改评定书"材料一宗及房屋证书均可证实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被上诉人并在相关材料中盖章认可。若属集资建房,根据被上诉人提
交的淄商厦总字(1998)第10号文件中不会有职工的职务、级别、工龄及相应选房标准的规定。其次,当事人间主体平等。上诉人虽系被上诉人职工,上诉人购买涉案楼房,将购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商业总公司支付楼房款,剩余部分被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即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之规定,该案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最后,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属于财产争议,不是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1992年11月25日最高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诉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房改房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根据最高法发【1992】38号通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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