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伟、甘肃省地震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7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娟关涛徐晓曦
【审理法官】王志娟关涛徐晓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房改房买卖【当事人】吴永伟;甘肃省地震局
【当事人】吴永伟甘肃省地震局
【当事人-个人】吴永伟
【当事人-公司】甘肃省地震局
【代理律师/律所】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贾秉礼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贾秉礼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君贾秉礼
【代理律所】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永伟
【被告】甘肃省地震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旧房回收价格确定为2233元/㎡适当的观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旧房回收价格确定为2233元/㎡适当的观点是否正确。上诉人对于其应交还的旧房为房改房,其分得的新房为经济适用房的性质无异议,故涉案的新旧房均具有福利性质。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七部门于2007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
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发布的《兰州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已享受福利分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根据以上两份文件精神,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福利分房,且福利分房具有保障性住房性质,任何人不能从中获取利润。涉案新房价格确定为2485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甘发改服务[2013]581号、甘建保[2013]393文件及甘肃华澳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旧房价格评估结果将涉案旧房回收价格确定为2233元/㎡,新旧房价格差距不大,因此,被上诉人确定的旧房价格并无不当。一审对此的认定适当。第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义务是否适当。如上所述,涉案旧房为具有福利性质的房改房,上诉人在分得新的经济适用房的同时,应退回旧房,这也是双方签订的《新旧房交接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未按约定交还,构成违约,且《新旧房交接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被上诉人正确;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
、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腾交房屋、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新旧房交接协议》约定并非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而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调低了违约金的数额,但上诉人仍是违约一方,故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永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吴永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4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永伟系原告甘肃省地震局的退休职工。1999年7月21日,原告将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的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南昌路203号1单元503室经甘肃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出售给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号],被告因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该房屋性质属房改房。2010年,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适应地震时快速应急工作,根据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规定,由职工集资原告建设经济适用房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应急职工住宅楼。依据原告制定的购新退旧配售办法,被告享有配售新房的资格。2010年2月9日,原、被告依据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配售办法签订了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住房预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选定的新房为东楼I型层17住房,每平方米预售价2800元,建筑面积和最终售价以房改部门与物价局核定、审批的面积和价格为准,产权证从交付使用起5年后发放。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0000元,并将上述房改旧房所有权证交回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新房首付款并交付了旧房所有权证。2012年4月13日,为了规范职工住宅调整配售工作,保证职工及时、有序地入住新配售的应急楼住房和旧房调整配售工作顺利进行,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购房职工分别签订了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住户新旧房交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至14日两天内向被告交付被告选定的上述新房(应急职工住宅楼一单元1703室,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被告就新房进行装修的时间为3个月,即2012年4月15日至7月15日;被告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回上述503室旧房,如逾期10天之内,被告按照每天临时租房价格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20天之内,每天按照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该协议同时约定新房暂按2800元/平方米的预售价格计算房款,被告根据原住旧房建筑面积补缴房款。新房价格批复后,最终售价若低于2800元/平方米,原告在三个月内退回多缴房款,若高于2800元/平方米,被告需在三个月内向原告补齐房款。旧房回收价格,按照省市房管、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进行回收结算,回收配售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必须予以配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1703室新房,被告随后亦按约定向原告补缴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回503室旧房,遂酿成纠纷。另,原告依据甘发改服务〔2013〕581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地震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复》文件精神按2485元/平方米对上述配售新房进行结算。同时,依据甘建保〔2013〕393号文件精神按2105元/平方米对上述需交回的旧房进行回购结算,但因被告对结算价格有异议未能及时结算,为此,原告于2018年委托甘肃华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需交回的旧房依据相关房改政策及上述配售办法、预售协议、交接协议进行了政策性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2233元/平方米,但因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仍持有异议,导致至今未能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所以能够签订《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
工住宅楼住房预售协议》、《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住户新旧房交接协议》,是基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因而获得缔结协议的资格,被告对原告关于向职工配售新房后收回旧房并将旧房再行配售给其他职工的缔约条件是明知并接受的。在此背景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故预售协议和新旧房交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新房的合同义务,被告仅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回旧房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拒绝腾交房屋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新房后再给被告3个月的装修期,待该期限届满后的半个月内,被告必须向原告交回旧房,被告以旧房回购没有结算为由拒不交回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旧房为房改房,新房为经济适用房,均具有福利性质,原告依照相关文件及评估结果将旧房回收价格确定为223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此价格接近原告依据相关文件确定的配售新房的结算价格2485元/平方米,亦不违背双方协议中关于旧房回收价格的约定,而被告却以旧房回收价格不能满足其要求拒绝结算,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新房,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旧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旧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旧房的不动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配售的保障性新房依双方的约定将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同时约定旧房回收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必须予以配合,基于同一协议的约定和配售房屋分新交旧的原则,被告不仅应向原告交付旧房,而且应协助原告办理旧房的产权转移登记,以便原告向获得该旧房的职工履行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如被告迟延交付旧房逾期20天以上,则应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自应交旧房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兼顾各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被告吴永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地震局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二、被告吴永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甘肃省地震局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号]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甘肃省地震局名下。三、被告吴永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地震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永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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