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
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二十八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审批发放生育证只收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非婚生育的;
婚假国家规定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
  (三)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
  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性别选择性流产、引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五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施行节育手术人员必须持计划生育施术合格证上岗,按批准项目开展业务。
  个体诊所和未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
单位应负责和费用。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发生的节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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