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根动、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岳根动、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508号 
【审理程序】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二审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根动;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宏如 
【当事人】岳根动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宏如 
【当事人-个人】岳根动崔宏如 
【当事人-公司】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方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闫晓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方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闫晓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方方闫晓丹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岳根动 
【被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宏如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自行回避申请回避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将此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有关机关,中止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利于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是多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
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3年3月4日,被上诉人(借款人)崔宏如与被上诉人(贷款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上诉人岳根动作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债权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连杰向崔宏如转账24万元,案外人倪某向崔宏如转账26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崔宏如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陈述一直在偿还利息。上诉人岳根动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宏如恶意串通,骗取其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
保,但对其主张上诉人岳根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岳根动对崔连杰、案外人倪某向崔宏如的转款不予认可,辩称其二人与崔宏如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其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借款人崔宏如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就本案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岳根动以本案借款已超过其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岳根动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崔宏如的银行交易记录,以查清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中与其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认可,诉称是被上诉人崔宏如偿还的利息,且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其他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岳根动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称崔宏如与案外人魏巧珍、刘亚芹之间的转款与本案相关,请求核实崔宏如与案外人魏巧珍、刘亚芹之间的转款中哪一笔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上诉人岳根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崔宏如与案外人
魏巧珍、刘亚芹之间的转款与本案相关,亦不能证实其三人之间的转款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根动就本案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    14    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岳根动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对其回避申请未明确应该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不予准许,并未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岳根动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但其作为申请人其未明确证人的身份信息,法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并将其传唤到庭。另,上诉人岳根动在庭审中陈述崔连杰系证人倪某夫,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故对上诉人岳根动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岳根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