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天坤、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
郑天坤、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林吴红娜闫相夷 
【审理法官】罗林吴红娜闫相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天坤;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天坤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天坤 
【当事人-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罗雅静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罗雅静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柱海赵颖张云鹏罗雅静 
【代理律所】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天坤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永发贷款公司向郑天坤提供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关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等真实、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郑天坤收到贷款200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2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永发贷款公司向郑天坤提供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关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等真实、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郑天坤在一、二审期间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郑天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郑天坤给付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郑天坤主张永发贷款公司跨区域经营,违反规定,合同无效一节。二审期间,上诉人已申请撤回该项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郑天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郑天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0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被告郑天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一直
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但利息偿还到2019年3月2日。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向该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具备向个人提供借款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关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等真实、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该院起诉,应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自2019年3月3日始按月利率1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前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13900元,由被告郑天坤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郑天坤收到贷款200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2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天坤上诉请求:1.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
27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标的200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郑天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天坤、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兴隆办事处和沿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天坤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永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天坤上诉请求:1.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标的200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     一、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达不到采信标准。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应当查明事实裁判。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但是并没有提供交付凭证。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借款合同》,在没有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情况下做出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跨区域经营,违反规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是岫岩县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应遵照《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目的是方便当地生产生活的需要而提供贷款。上诉人郑天坤的身份证地址是江苏省南京市,且其主营业务也在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跨区域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其违反了《办法》第二十七条。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
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上诉人主营业务在南京,其也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等项目,因此上诉人也不符合贷款人的条件。被上诉人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上诉人出借款项,违法《意见》贷款用途大原则,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也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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