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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昌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云07民终5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昕王康元薛淑华 
【审理法官】马昕王康元薛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昌琼 
【当事人】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昌琼 
【当事人-个人】刘昌琼 
【当事人-公司】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勇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勇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勇 
【代理律所】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刘昌琼 
【本院观点】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装修房屋,利率12.5‰,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案涉本金根据实际借款数额确定为173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分次计算本息,自2014年6月9日至2020年4月9
日间,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后确定借款本金为610583.3元。原判依次分段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但至2020年4月9日止的利息,已计算为383860.47元后,又以上诉人主张的利息229212.47元进行判决不当。因上诉人主张的本金是1430000元,原判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分次计算,最终确认本金为610583.3元,利息383860.47元。期间,上诉人并无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为此,案涉本息也应按合同约定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进行计算。对原判确认的利息229212.47元应予纠正。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主张自2020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不愿调解,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昌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583.3元,利息383860.47元,共计994443.77元;    三、驳回上诉人
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2元,由上诉人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866元,由被上诉人刘昌琼负担9866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5:0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9日,刘昌琼(借款人)与利达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用于装修房屋,利率12.5‰,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刘昌琼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利达小贷公司负责人李益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利达小贷公司印章。另查明,利达小贷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刘昌琼中国农业银行(6228493976002012264)账户放款1800000元,刘昌琼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1日取现共计70000元偿还利达小贷公司借款,刘昌琼实际借款金额1730000元。利达
小贷公司认可刘昌琼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达小贷公司认可刘昌琼在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支付利息12086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昌琼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利达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支付利息229212.47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利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昌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昌琼向原告借款17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5‰,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刘昌琼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208666.7元,在此期间被告刘昌琼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为389250元(1730000元×12.5‰/月×18个月),被告刘昌琼多支付的819416.7元(1208666.7元-389250元)应当抵扣本金,即剩余未归还本金为910583.3元(1730000元-819416.7元)。被告刘昌琼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故被告刘昌琼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为610583.3元(910583.3元-3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2015
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125205.2元(910583.3元×12.5‰/月×11个月);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35800.76元[(910583.3元-100000元)×12.5‰/月÷30天×106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29日48170.28元[(810583.3元-50000元)×12.5‰/月÷30天×152天];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28146.87元[(760583.3元-10000元)×12.5‰/月×3个月];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9132.29元[(750583.3元-20000元)×12.5‰/月×1个月];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24812.33元[(730583.3元-30000元)×12.5‰/月÷30天×85天];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9日21005.24元[(700583.3元-10000元)×12.5‰/月÷30天×73天];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91587.5元[(690583.3元-80000元)×12.5‰/月×12个月],以上共计应支付的利息为383860.47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2921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实际控制人王东偿还了部分现金,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昌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
司借款本金610583.3元,支付利息229212.47元,共计839795.77元;二、驳回原告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原告华坪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866元,由被告刘昌琼负担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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