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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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厚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枫丹丽舍4栋1单元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培真,*,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余明杰,*,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广西吉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A栋A24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8572。
法定代表人:王华麟。
被告:王华麟,*,1961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黄熙,*,1987年7月16日,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卢德兴,*,1989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梁超林,*,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黄熙、卢德兴、梁超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厚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培真、余明杰、广西吉飞投资有限公司、王华麟、黄熙、卢德兴、梁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厚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君,被告倪培真、余明杰,被告黄熙、卢德兴、梁超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吉飞投资有限公司、王华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培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倪培真向原告支付利息9520元;3.被告倪培真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4240元(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上浮50%,自2020年2月27日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已扣减被告倪培真偿还的部分,其余应计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4.被告倪培真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350元;5.确认原告就被告倪培真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道××号××号楼××层××号,不动产产权证号:桂***********],约定被告余明杰为被告倪培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吉飞投资有限公司、王华麟、黄熙、卢德兴、梁超林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HZ-F(2019)第208-B号],约定被告广西吉飞投资有限公司、王华麟、黄熙、卢德兴、梁超林为被告倪培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截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倪培真应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6个月借期内利息28560元、16个月的逾期利息114240元,合计4228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9040元,仍拖欠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40376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倪培真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被告余明杰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当时借款时约定按2.5%收取利息,且提前按0.7%计算收了半年利息,之后再按1.8%计收利息,另外,原告还收取了2万元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黄熙、卢德兴、梁超林辩称,1、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款,小额贷款公司的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以及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出借的全部资金应是自有合法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原告无法证明姚翔账户出借的资金是原告自有资金,那么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成立,实际上是姚翔个人借用原告的名义用姚翔自己的钱借壳放贷。对于保证人来讲,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的主合同是本案的借款合同,就是对债务人向原告承担担保,如原告没有实际放款的,保证责任没有产生;2、原告对债务人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下调。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这段时间,小额公司还不属于信用金融机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的主体,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的这段时间按照月利率1.28%计算;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法律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利息应当按该三个时间段进行计算。
被告广西吉飞投资有限公司、王华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吉飞投资有限公司、王华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倪培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HZ-F***********《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有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另外,合同均未约定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倪培真出具一份《付款通知书》,通知原告将编号:HZ-F********
***《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80000元转入倪培真指定的案外人孙义泉账户(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思贤支行)。2019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姚翔将本案280000元借款通过姚翔的账户(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茶花园支行)转入被告倪培真指定的孙义泉账户。2019年9月27日,姚翔的尾号为9838账户向孙义泉的尾号为0828账户转账280000元。随后,孙义泉的0828银行账户分六笔转给被告倪培真账户(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2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培真未偿还本案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5元。另外,原告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35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原告的尾号为0449账户向姚翔9838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梁超林通过其尾号为3138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3日向孙义泉账户转账5235元、4760元、4760元、4760元;以上合计转账19515元,原告认可上述被告梁超林转账的款项为被告倪培真偿还本案借款之利息,但原告在诉状自认还款总额为19040元。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倪培真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熙、卢德兴、梁超林辩称,原告非以自有资金贷款,而是案外人借壳放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培真就案涉借款的给付已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被告倪培真亦收到借款,其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亦不构成《借款合同》无效之事由,并且原告委托案外人姚翔向被告付款前,已将足额款项转入案外人姚翔账户。故对被告辩称本案系案外人与被告倪培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出借给被告倪培真的借款本金为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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