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宁、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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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海宁,*,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伟,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宁与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995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以上共计219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2%向原告刘海宁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翔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海宁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10月22日将借款25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翔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一分,后原告购房需要资金向被告金翔公司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借款15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金翔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16日之前的利息137500元,被告金翔公司为原告刘海宁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得知被告金翔公司股东抽逃资金且拒不支付利息,便多次被告金翔公司索要借款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
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债务债权的关系,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不可能在成立之前2012年6月6日就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944账户分四次提取现金共计1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上述账户通过银联消费1408000元。
2014年6月16日,郑翔云通过其6228××××9212账户向原告6228********账户转账150万元。同日,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海宁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项目栏记载为“借款”,金额记载为“1137500元”,原告自认该金额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137500元。
2015年8月26日,郑翔云通过其6228××××9212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2万元,在中国农业
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部分明确载明“利息”,下端有“1137500×12%=136500”“2014.6.16-2015.6.15号”等内容被涂抹。
2015年8月31日,郑翔云通过其6228××××9212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6500元,并备注“还款”。
2016年12月29日,郑翔云通过其6228××××9212账户向原告6228********账户转账20万元。
金翔公司于2012年7月成立,青岛翔友机械有限公司是股东之一,郑翔匀是青岛翔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自2014年1月起,郑翔匀担任金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
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结合原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及郑翔云在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后被告金翔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1137500元的借据,本院认定该借据应为双方结算后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涉案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虽然第一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翔公司成立前,但不论涉案借款发生时,郑翔云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被告金翔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金翔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均视为对借款的认可,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金翔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部分明确载明“利息”,由此可见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该申请书中下端虽然被涂抹,但仍能看出被涂抹部分记载了年利率为12%,而该证据系郑翔云或被告金翔公司办理转账业务后单方持有,该涂抹内容不可能系原告方添加,由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本院予以采信。至郑翔云三次还款时间点,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均超出其还款金额,本院认定郑翔云三次还款均偿还的系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刘海宁要求被告金翔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22年5月15日利息为751000元(137500元+1000000元×95×1%-120000元-200000元-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刘海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51000元(截止到2022年5月15日);
二、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刘海宁自2022年5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6元,由被告平度市金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421元,由原告刘海宁负担497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官晓云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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