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11.01
【字 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施行日期】2001.1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逝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成都 领事馆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1至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
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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