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小华与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
蒋小华与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银行贷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8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菊霞赵青罗太平 
【审理法官】李菊霞赵青罗太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小华;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小华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小华 
【当事人-公司】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凌韦梅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凌韦梅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凌韦梅 
【代理律所】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蒋小华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交易记录能证明蒋小华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但无法达到证明蒋小华不会使用手机银行操作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贷款是否已由亚馨小贷公司支付给蒋小华,蒋小华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权责关键词】欺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反证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贷款是否已由亚馨小贷公司支付给蒋小华,蒋小华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首先,蒋小华认为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部分内容虚假,但其对首页和尾页(其中尾页有蒋小华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蒋小华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亚馨小贷公司为何会持有蒋小华签名的部分内容真实的合同,该合同也已由蒋小华申请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确认签名真实,而蒋小华作为借款人未提供自己认可的真实借款合同供本院核对,蒋小华一审中也未对合同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蒋小华并不否认收到亚馨小贷公司提供的45万元贷款,但蒋小华称该款并未由其实际使用,而由亚馨小贷公司控制操作转入他人账户,蒋小华对其账户由亚馨小贷公司操控未提供任何证据,案涉贷款发放后蒋小华还持续还贷数月,蒋小华的个人款项使用情况应由其自己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调取人脸识别相的申请不予准许。该款项已实际发放,亚馨小贷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蒋小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蒋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3.02元,由蒋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0:32:19 
蒋小华与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8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1669485Y。
     法定代表人:方永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韦梅,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小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亚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馨小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驹,被上诉人亚馨小贷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凌韦梅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小华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蒋小华于2017年4月17日向重庆长运小贷公司贷款36万元,还款期间,因长运公司给蒋小华的银行卡限制使用导致蒋小华无法顺利还款,长运公司遂要追究其逾期还款责任,由此双方产生抵押贷款纠纷。长运公司便为蒋小华安排向亚馨小贷公司进行第二次房屋抵押贷款,亚馨小贷公司欺骗急需资金的蒋小华说该房屋可贷出80万元。由此可知,蒋小华进行第二次贷款并非其真实意愿。2.2018年5月4日,亚馨小贷公司向《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蒋小华账户转款200000元,蒋小华账户收到该转账31秒后随即通过手机银行汇出至涂某琦账户200000元,同日蒋小华的账户收到亚馨小贷公司第二笔转款250000元后不久又汇出至涂某琦账户200000元和46228元。但蒋小华没有使用过该银行卡的网上手机银行,也不会使用,可知蒋小华未使用过案涉款项。3.本案抵押贷款合同涉及伪造与欺诈,蒋小华签署的合同与本合同完全不一致,除第一页与有蒋小华签名的最后一页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不真实。
     亚馨小贷公司辩称:1.长运小贷公司等事实与本案无关;2.蒋小华所述工商银行转账
情况与亚馨小贷公司无关;3.一审庭审中亚馨小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有亚馨小贷公司骑缝章以及蒋小华捺印和签字的骑缝,蒋小华在本次开庭存在虚假陈述;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亚馨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小华立即向亚馨小贷公司偿还截止2019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44644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6.81%计算利息;2.蒋小华立即向亚馨小贷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446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7.1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蒋小华立即向亚馨小贷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48元、执行证书公证费500元;4.确认亚馨小贷公司对蒋小华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巷××号××单元××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本案保全费307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诉讼费4437元,由蒋小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蒋小华(甲方)与亚馨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4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乙方将借款金额分别划入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后,视为其已完全履行完全额发放借款的义务:户名:蒋小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
南岸学府支行;账号:6222××××8077。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年利率为16.81%,从借款起始日开始计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下列银行账户中扣划每月应偿还给亚馨小贷公司的每期借款本息:户名:蒋小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8077。甲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巷××号××单元××的房屋设定抵押,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用、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公司的服务费,诉讼/仲裁费、委托担保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垫付的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的款项。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40个月。乙方有权依本同的约定向甲方收取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提前还款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针对甲方拖欠前述款项的违约行为或甲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向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或通过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催收公司进行催收,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乙方采取上述催收方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公司的服务
费,委托担保费、诉讼/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垫付的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除正常计算借款利息外,甲方还应以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甲方任何一期应还借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已届清偿期而未足额清偿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且宣布债权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并依约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别声明与确认:甲方确认,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本合同全部条款都系经双方逐条充分协商后确定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条款,全部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遵守本合同全部条款。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根据强制执行证书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无需再经过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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