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量刑
篇一: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本文在对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追诉标准 损失认定 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笔者拟从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入手,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
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情况和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
骗取贷款罪是20xx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
第10条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该罪名规定在刑法
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罪,客观上危害了金融安全。
《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了骗取贷款罪名,该罪名弥补了刑法第193条贷款罪在“认定非法占有故意”上取证困难的不足。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
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罪轻一些。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最高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20xx年至20xx年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批捕、起诉的总体情况
图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批捕案件
数量情况
图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批捕人数
情况
图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起诉案件数
量情况
图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起诉人数
情况
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可以看到: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批捕、起诉的受案
数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六)》自20xx年6月29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但20xx年全年没有按照此罪名追诉的案件,20xx年才开始以此罪名批捕、起诉犯罪嫌疑人。
审查逮捕环节,从受理案件数量来看,20xx年较20xx年上升152.7%,20xx年较20xx年上升61.9%,上升幅度很大。从不捕率来看,20xx年为37.1%,20xx年为26.8%,20xx年为27.1%,此罪的不捕率一直在高位运行。从不捕理由来看,20xx年至20xx年因不构罪不捕的分别为7.1%、4.1%、
3.5%。不捕理由集中在证据不足不捕,20xx年至20xx年因
篇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
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
经办[20xx]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xx]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xx]184号)收悉。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重庆银行贷款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
(二)》规定的数额标准。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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