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保障人民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有效”的原则,具体实行分类管理,分类许可,分类监管。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是指依法核准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部门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部门。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通过“证照分离、一口受理、一张文书、全程监管”的方式实施。
第六条 经营食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制售的食品一律禁止上市,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
照。
第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并按期更新。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对损害人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失信企业,应当取消其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可以向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举报投诉。
第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资格,且在国家公示的限制和禁止生产的食品范围之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生产环境,并应当制定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能力保证及产品质量控制方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求职食品生产必备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并且已按照国家法定程序获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整、真实、准确、合法的生产经营记录和产品质量安全记录,并准确、清晰地记录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的文件记录。
第三章 许可证类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三种类型。
第十七条 申请原料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加工原料环节的各项技术要求,并能够提出原料进货的质量验收标准及原料的仓储、运输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半成品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加工原料和半成品两个环节的各项技术要求,并能够提出半成品进货的质量验收标准及半成品的仓储、运输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成品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加工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三个环节的各项技术要求,并能够提出成品的质量验收标准及成品的仓储、运输条件。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并予以通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应当对具体申请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依据监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检查整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申请。
生产食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继续符合申请条件,否则,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持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有权要求生产企业定期汇报生产、销售信息,以便监管部门及时发现和控制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机关可以要求生产企业实施适当的质量检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三个环节的自检,公共质量监测,第三方检测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和回应机制,重视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或安全问题,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必要的处理和回应。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监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生产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工作技能和安全意识,保证食品生产的安全性、卫生性和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企业,一旦被监管部门查实,一律禁止上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从事食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地方监管部门要求建立质量安全体系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有权依法责令企业进行整改,情节严重者,可能被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从事食品生产过程中,对外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健康安全的,一经查实,生产企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同时废止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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