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生产食品⾷品⽣产经营者的⾷品安全法律责任
⾷品⽣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主要为民事责任、⾏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民事责任
⾷品⽣产企业在⽣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付违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品安全法》第⼀百四⼗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产经营者财产不⾜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品⽣产企业应当了解《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损害的,⽣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产、销售,造成他⼈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品⽣产企业应当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向⽣产者主张赔偿责任的规定,“消者在购买、使⽤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
者或者其他受害⼈因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賠偿。属于⽣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品安全法》第⼀百四⼗⼋条特别规定了⾸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増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品⽣产企业通过⽹络销售⾷品的,还应当注意《⾷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消费者通过⽹络⾷品交易第三⽅平台购买⾷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品经营者或者⾷品⽣产者要求赔偿。⽹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式的,由⽹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赔偿。⽹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品经营者或者⾷品⽣产者追偿。⽹络⾷品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其承诺”。
⾏政责任
⾷品⽣产企业在⽣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政法律规范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政法律责任。⾷品⽣产企业可能承担的⾏政法律责任主要是⾏政处罚。《⾏政处罚法》规定的⾏政处罚种类有7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政拘留,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处罚。
《⾷品安全法》中关于⾷品⽣产企业法律责任追究的条款中涉及的⾏政处罚种类有警告,如⾷品⽣产企业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品原料和⽣产的⾷品进⾏检验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如⾷品⽣产企业未取得⾷品⽣产许可从事⾷品⽣产活动,“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以及⽤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如⾷品⽣产企业采购或者使⽤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原料、⾷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
许可证”;⾏政拘留,如⾷品⽣产企业⽤回收⾷品作为原料⽣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以上⼗五⽇以下拘留”。
⾷品⽣产企业还应当注意《⾷品安全法》中的⼀些新规定:⼀是对重复违法加⼤了打击⼒度,明确“⾷品⽣产经营者在⼀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是坚决保证⾷品安全监督管理⼯作正常开展,“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作⼈员依法开展⾷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査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是建⽴从业禁⽌制度以使违法责任追究到⼈,规定“吊销许可证的⾷品⽣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罚决定作出之⽇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品⽣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
表⼈、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罚决定作出之⽇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品⽣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品⽣产经营管理⼯作、担任⾷品⽣产经营企业⾷品安全管理⼈员。因⾷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不得从事⾷品⽣产经营管理⼯作,也不得担任⾷品⽣产经营企业⾷品安全管理⼈员。⾷品⽣产经营者聘⽤⼈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除了《⾷品安全法》,⾷品⽣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告法》等法律规定,“⼴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告外,禁⽌其他任何⼴告涉及疾病功能,并不得使⽤医疗⽤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语”,“保健⾷品⼴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禁⽌在⼤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乳制品、饮料和其他⾷品⼴告”等。《⾷品安全法》明确,“违反本法规定,在⼴告中对⾷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件、⼴告内容与批准⽂件不⼀致的保健⾷品⼴告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品,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刑事责任
⾷品⽣产企业在⽣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罪名有:⽣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经营罪,虚假⼴告罪等。《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型2类。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徒刑、死刑5种,附加刑有罚⾦、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3种。
《刑法》第⼀百四⼗三条对“⽣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作出了规定:⽣产、销售不符合⾷品
安全标准的⾷品,⾜以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百四⼗四条对“⽣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作出了规定: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百四⼗条对“⽣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了规定:⽣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销售⾦额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销售⾦额⼆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销售⾦额⾃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百⼆⼗五条对“⾮法经营罪”作出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法经营⾏为之⼀,扰乱
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许可证、进出⼝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法从事资⾦⽀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
《刑法》第⼆百⼆⼗⼆条对“虚假⼴告罪”作出了规定:⼴告主、⼴告经营者、⼴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2015年修订《⾷品安全法》,提出了“先刑后罚”的概念,即对于性质恶劣的违反⾷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为,应当先考虑适⽤刑罚,后考虑适⽤⾏政处罚,防⽌以罚代刑。
涉及的条款有第⼀百⼆⼗三条和第⼀百⼆⼗四条2条,涉及的违法情形有:⽤⾮⾷品原料⽣产⾷品、在⾷品中添加⾷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回收⾷品作为原料⽣产⾷品,或者经营上述⾷品;⽣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和其他特定⼈的主辅⾷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产动物⾁类,或者⽣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
按规定进⾏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类,或者⽣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类制品;⽣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产经营的⾷品;⽣产经营添加药品的⾷品;⽣产经营致病性微⽣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物毒素、重⾦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品、⾷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的⾷品原料、⾷品添加剂⽣产⾷品、⾷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品、⾷品添加剂;⽣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品添加剂的⾷品;⽣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摻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品、⾷品添加剂;⽣产经营标注虚假⽣产⽇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有异物、掺假摻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品、⾷品添加剂;⽣产经营标注虚假⽣产⽇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品、⾷品添加剂;⽣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品、特殊医学⽤途配⽅⾷品、婴幼⼉配⽅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产⼯艺等技术要求组织⽣产;以分装⽅式⽣产婴幼⼉配⽅乳粉,或者同⼀企业以同⼀配⽅⽣产不同品牌的婴幼⼉配⽅乳粉;利⽤新的⾷品原料⽣产⾷品,或者⽣产⾷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品⽣产经营者在⾷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经营;除本法第⼀百⼆⼗三条、第⼀百⼆⼗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品安全标准的⾷品、⾷品添加剂的;⽣产⾷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相关产品的。凡存在以上违法⾏为,符合《刑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四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要按照⽣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
罪或者⽣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定不构成犯罪的,才能依照相关条款追究⾏政责任。
为了加强⾏刑衔接,《⾷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013年4⽉28⽇,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3年5⽉4⽇起施⾏。该司法解释对于⾷品⽣产经营活动中涉嫌犯有⽣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经营罪、虚假⼴告罪等罪名的情形进⾏了细化,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严厉打击危害⾷品安全刑事犯罪提供了有⼒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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