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红旗、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炜陈颢朱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红旗;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当事人】倪红旗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当事人-个人】倪红旗
【当事人-公司】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志南
【代理律所】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倪红旗
【被告】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本院观点】本案中,小李集互助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涉案借款的经办人秦德春陈述在发放贷款后每个月都会向倪红旗电话催收,且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12月7日的及2021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贷款到期后不断向上诉人索要借款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返还财产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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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经办诉争借款的工作人员秦德春到庭陈述,从2014年贷款放出后,每个月都会给倪红旗打电话催收。因手机号码已更换,提供不了与倪红旗的其他通话记录。现只有最后一次2019年12月
7日催要的证据,倪红旗以形式回复秦德春。秦德春先打电话向倪红旗要钱,并且让倪红旗将林二健的手机号码告诉秦德春(倪红旗为林二建担保了两笔贷款),倪红旗就告诉其在开车,马上发给秦德春。 上诉人倪红旗发表意见为:一审中该证据已经出示过,在该证据中没有向倪红旗主张还款的事实。中出现林二建手机号的原因是当时林二建借款以后被上诉人不到林二建,倪红旗的弟弟在学校带小孩时发现林二建开车在学校附近,于是立即将林二建的车牌号拍照转发给倪红旗,倪红旗将该内容转发给秦德春。不存在秦德春向倪红旗主张要款的事实。倪红旗确实为林二建担保过贷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小李集互助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秦德春陈述在发放贷款后每个月都会向倪红旗电话催收,且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12月7日的及2021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贷款到期后不断向上诉人索要借款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使以上诉人主张的自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期限届满后即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未
作审查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实体结果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红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倪红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0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倪红旗向小李集互助社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同日,小李集互助社向倪红旗交付款项,倪红旗、李大伟分别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倪红旗、李大伟未能及时偿还小李集互助社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
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小李集互助社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赚取利息,其借贷目的具有营业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书》应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倪红旗负有返还小李集互助社20000元的义务,小李集互助社可向倪红旗主张返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倪红旗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倪红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
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倪红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红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作为焦点审查,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届满。而上诉人于2021年4月25日才提起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请求返还借款,怠于行使权利,
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红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倪红旗、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46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红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万元路口。小红旗图标怎么弄
法定代表人:汪兆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庭华,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红旗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小李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小李集互助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红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被上诉人小李集互助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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