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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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满国,*,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常亚威,*,1988年2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常满国与被告常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亚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满国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700元、利息13400元(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次日还款,原告转账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20年2月7日,被告再次通过向原告借款16700元。因上述
两笔款项均是由原告在微粒贷贷款后再出借给被告,每1万元的月利息为150元,被告承诺本金和利息均由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常亚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其承包项目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提交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日,被告“弄好了没伙计”,原告“再问问”“到了,还转吗”。被告“还能上吗?谢谢,有啥费用你直接给我说一声,回头给你补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钱给你准备着呢,这会公司办点事,要不就明天给你转过去放心吧”。2019年7月1日,被告称公司有章没盖完,并要求原告提供卡号,原告于当日将卡号发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回复“弄完给你打过去”“晚会儿给你打过去”“5天左右能办好”等等。2020年2月7日,被告称其有账单已到期,平账后第二天可还给原告。原告“转吗?好借好还,明天!我也麻烦人家借的”,被告“明天就给你”。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7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承诺还款。
庭审中,原告称: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两笔款项均由原告从支付宝贷款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原告因贷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被告两次借款均承诺于次日还款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几百元利息,其中第二次借款时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000元、承诺支付利息300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16700元。3.被告仅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抵扣。
原告当庭查询其支付宝贷款记录,确认未到第一次借款时的相关贷款记录;对于第二次借款,原告查询到一笔本金为13000元的贷款记录,确认该笔贷款已结清、实际产生利息494元,原告称因贷款无法偿还故其需另行贷款,新贷款也继续产生利息,故利息是持续的。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367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予以初步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仅偿还1000元,且同意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抵扣,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700元。
关于利息。原告称,案涉款项系其从借贷平台贷款后出借给被告,被告同意偿还本金并支付原告因借贷产生的利息,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此问题进行沟通。虽然2019年6月1日被告曾称“有啥费用你直接给我说一声,回头给你补上”,但是所谓“费用”的含义并不明确。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所谓费用就是指原告自行贷款所产生的费用,但是经原告自行查询,未到与该次借款相关的贷款记录,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所谓贷款利息并未实际发生。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也未就原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负担问题进行沟通,加之如原告陈述属实,即双方沟通时已确定被告于次日还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00元,原告出借时已从本金中对该300元进行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另承诺支付原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有违常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承诺次日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于2020年2月7日承诺次日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其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常亚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微粒贷利息是多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常亚威偿还原告常满国借款本金3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2020年2月8日;以3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2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5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常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元(原告常满国已预缴),由原告常满国负担350.8元,被告常亚威负担70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常满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贤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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